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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3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劉國銘
複代理人 徐顯榮
被 告 洪璽鈞
高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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