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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4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被 告 林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
被告迄100 年5月底尚積欠消費款60,789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789元及自10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向原告辦理抵押貸款時,附帶申辦本件信用卡,嗣因受金融風暴牽累及遭公司積欠薪資,而無力償還上開不動產貸款,遭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之房地,嗣經低價拍定後,由原告分配受償,原告取得之款項應足以償還本件信用卡債務,如原告信用卡部門未取得分配款,係原告公司內部聯繫作業疏失之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等件為證,被告就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其消費金額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前於100 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之房屋,嗣經拍定後,由原告分配受償,原告取得之款項應足以償還本件信用卡債務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寅字第21683號通知3 份為證。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結果,原告係執該院96年度票字第20119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告之前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其請求之金額為㈠2,300,085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25%計算之利息;
㈡25424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25%計算之利息,上開本票債權與被告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係屬同一債權,嗣被告之不動產以2,736,990 元拍定,執行法院乃製作分配表,將拍賣所得金額分配予抵押權人即原告及其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銀行,原告之本票即消費借貸債權雖全部受償,然尚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之債權並未全部獲償,且原告當時並未就本件信用卡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被告辯稱其當時拍賣房地所得之款項足供清償本件信用卡債務云云,並非事實,至於原告當時是否就本件信用卡債權一併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係原告之權利,並非義務,原告之債權自不因此受有影響,被告尚不能以本件係原告內部聯繫之疏失致未能分配受償為由,拒絕給付本件信用卡消費款。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60,789元及自10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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