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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4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明曉
王墩祐
吳岳陵
被 告 廖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上午8時許,酒後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台21線由塔塔加往水里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台21線96公里處欲迴轉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不如常,並疏未注意由水里往塔塔加方向適有訴外人陳玉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由對向車道行駛而至,應禮讓該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致撞及陳玉琳所駕自小貨車左前車頭,造成該車受損,車輛所有人陳玉琳已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1,000元(工資4,600元、烤漆4,600元、零件11,8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違規迴轉,致撞及原告承保車輛,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陳玉琳車輛修理費21,000元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8769-WP號自小貨車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佳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另被告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其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8號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8年3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2年12月31日,計4年10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1,800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貨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依此計算,上開車輛更新零件部分第一年折舊額為4,354(11800×0.369=4354 ,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額為2,748元(11800-4354=7446,7446×0.369=2748),第三年折舊額為1,734元(11800-4354-2748=4698,4698×0.369=1734),第四年折舊額為1,094元(11800-4354-2748-1734=2964,2964×0.369=1094),第五年折舊額為575元(11800-4354-2748-1734-1094=1870,1870×0.369×10/12=575 ),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1,295 元(11800-4354-2748-1734-1094-575=1295),加計工資4,600元、烤漆4,600元,共計10,495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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