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間投標取得經濟部水利署第六
-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確有將上開得標之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被告於101年間投標取得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營後
- (二)被告所提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施作之橋樑工程項目,橋樑甲種模板部分3882
-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工程款407,230元未給付等語,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34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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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固宏即宏林工程行
被 告 仁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登輝
洪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肆仟零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投標取得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營後美豐橋至出口整治工程(第一期)」,於同年8 月間將上開工程標單中之「甲種模板及損耗」(箱涵、橋及擋土牆)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雙方約定橋樑模板部分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 元,箱涵模板每平方公尺250元,一般擋土牆模板每平方公尺200 元。
嗣該工程於103 年結算完成,原告施作橋樑工程項目,箱涵部分共計4184平方公尺,工程款為1,046,000 元,擋土牆部分共計3267.425平方公尺,工程款為653,485 元,橋樑部分共計2566.22 平方公尺,工程款為898,177 元,以上合計工程款為2,597,662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2,190,432 元(箱涵832,168 元、擋土牆462,950 元、橋樑895,314 元),尚欠407,230 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討,仍拒未給付,爰依工程合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230 元。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確有將上開得標之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雙方約定橋樑模板部分每平方公尺350 元,箱涵模板每平方公尺250 元,擋土牆模板每平方公尺200 元,均實作實算。
惟本件工程施工中因有用地無法取得之因素,經2 次變更設計,造成模板使用數量減少,已完成變更後再施作,故其正確模板數量應為設計監造結算之數量。
原告已向被告請領之金額共計2,190,432 元,依結算明細表,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如被證3 所示為1,926,477 元,原告尚超領263,955 元,,原告請求被告再為給付407,230 元,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1 年間投標取得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營後美豐橋至出口整治工程(第一期)」,於同年8 月間將上開工程標單中之「甲種模板及損耗」(箱涵、橋及擋土牆)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雙方約定橋樑模板部分每平方公尺350 元,箱涵模板每平方公尺250 元,一般擋土牆模板每平方公尺200 元。
(二)被告所提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後排水美豐橋至出口整治工程(第一期)第1 次竣工結算修正預算說明書、結算明細總表、工程數量計算表(乙)。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詳細價目表(標單)2 紙、被告應付及已支付款項明細表各1 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所承攬施作被告上開得標工程之模板數量究為若干?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07,230 元,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施作之橋樑工程項目,橋樑甲種模板部分3882.82 平方公尺、工程款為1,358,987 元(350 ×3882.82=1,358,987 ),擋土牆部分1952.19 平方公尺,工程款為390,438 元(200 ×1952.19 =390,438 ),箱涵部分642 平方公尺,工程款為160,500 元(250 ×642 =160,500 );
閘門工程項目,箱涵3335 .23平方公尺、工程款為833,807.5 元(250 ×3335.23 =833,807.5 ),擋土牆976.8 平方公尺,工程款為195,360 元(200 ×976.8 =195,360),總計工程款為2,939,092.5 元,扣除橋面模數量及預力樑數量523,390 元(橋面模291.2 平方公尺、預力樑1204.20 平方公尺)及已領款金額2,190,423 元,被告尚欠原告225,279.5 元工程款未付,惟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7,230 元等情,有原告所提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111 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領取之工程款已超領,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等語,經查: 1、本件被告於101 年間投標取得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營後美豐橋至出口整治工程(第一期)」,於同年8 月間將上開工程標單中之「甲種模板及損耗」(箱涵、橋及擋土牆)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雙方約定橋樑模板部分每平方公尺350 元,箱涵模板每平方公尺250 元,一般擋土牆模板每平方公尺200 元。
兩造就原告所施作之模板數量及金額,均同意以被告所提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後排水美豐橋至出口整治工程(第一期)第1 次竣工結算修正預算說明書、結算明細總表、工程數量計算表(乙)為計算標準,且均不爭執,堪認為真。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工程款407,230 元未付,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依被告所提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結算明細總表,其中甲種模板及損耗,結算數量分別為閘門工程4,054 平方公尺及橋樑工程5,422 平方公尺,有該結算明細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至87頁),雖原告依據被告所提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數量計算表(乙)之土木工程數量統計,而主張橋樑工程項目之模板數量為6477.01 平方公尺,閘門工程項目為4,312.03平方公尺,然上開工程曾經2 次變更設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營後排水美豐橋至出口整治工程(第一期)第1 次竣工結算修正預算說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故此差異,有可能出於竣工結算數量修正預算或第六河川局人員誤算或原告認知不同而重複計算所致,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施作其所主張之模板數量,且對於結算明細總表,亦不為爭執,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之工程款,自應以結算明細總表之甲種模板及損耗所載之結算數量為計算標準,始符實作實算之意旨。
3、依上開所述,本件原告所施作之甲種模板及損耗工程,結算數量分別為閘門工程4,054 平方公尺及橋樑工程5,422平方公尺,參酌卷附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數量計算表(乙)之閘門工程甲種模板,箱涵部分甲種模板為1973.09 平方公尺、408.09平方公尺、137.8 平方公尺、137.8 平方公尺、311.73平方公尺、110.88平方公尺,共計3079.39 平方公尺;
擋土牆甲種模版為196.04平方公尺、223.30平方公尺、396.80平方公尺、61.2平方公尺、35.2平方公尺、62.4平方公尺,共計974.94平方公尺,總計閘門工程甲種模板,依結算明細總表為4,054 平方公尺(即小數點部分不予列計)。
橋樑工程項目,橋樑工程甲種模板3249.25 平方公尺、道路工程箱涵甲種模版642 平方公尺、雜項工程擋土牆甲種模版1,531 平方公尺,共計5,422.25平方公尺,依結算明細總表結算為5,422 平方公尺(即小數點部分不予列計),是本件原告施作之閘門工程甲種模版,箱涵甲種模版為3,079.39平方公尺、擋土牆甲種模版為974.94平方公尺;
橋樑工程甲種模版,橋樑甲種模板3,249.25平方公尺,箱涵甲種模板642 平方公尺,擋土牆甲種模板1,531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上開甲種模板數量,並無證據足證為真,自不足酌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工程款407,230 元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已超領,被告無再給付之義務等語,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所投標取得之上開工程之「甲種模板及損耗」(即箱涵、橋及擋土牆),上開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3年8月25日審理時,雖提出計算表,記載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25,27 9.5元未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111 頁),惟仍聲明被告應給付407,230 元,是其主張及計算之工程款金額,為不一致;
然兩造均同意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結算之施工數量為計算本件工程款之標準,則依上開所述原告施作之甲種模板數量,以兩造約定之施作價格計算,則閘門工程項目,箱涵工程款為769,848 元(250 ×3,079.39=769,84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擋土牆則為194,988 元(200 ×974.94=194,988 );
橋樑工程項目,橋樑工程款為1,137,238 元(350 ×3,249.25=1,137,238 ),箱涵為160,500 元(250 ×642 =160,500 ),擋土牆為306,200 元(200 ×1,531 =306,200 ),合計上開工程款為2,568,769 元(769,848 +194,988 +1,137,23 3+160,500 +306,200 =2,568,769 ),扣除原告已領取2,190,423 元,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78,346 元(2,568,769 -2,190,423 =378,346 )之工程款,是被告所辯原告已超領云云,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8,346 元工程款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34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 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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