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3,投簡,105,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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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南投市新豐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許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103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奬勵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南投縣政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

原告處理南投市新豐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事宜,因被告所有之龍眼樹、芒果樹、大王椰子樹、貨櫃、廢棄車輛、木板、水泥涵管等地上物占用○○段000 ○000 地號土地,致妨礙重劃區內道路用地之施工。

原告分別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102 年5 月6 日將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查估補償予以公告通知,並於102 年4 月26日、5 月13日、5 月20日與被告進行協調未果,再送南投縣政府調處,於102 年8 月28日調處不成立,嗣原告依法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98,670元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另再與被告協調,雖獲被告口頭應允拆遷地上物,仍因其迄未拆遷,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原告訴訟代理人誤為第31條第1項、第2項,茲逕更正之)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予以拆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被告所有,係被告父母所遺留給被告的,伊並未參加原告所辦之協調會,亦未參加南投縣政府之拆除地上物補償會,伊不同意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南投縣政府核定之自辦市地重劃會。

(二)坐落原告「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龍眼樹、芒果樹、大王椰子樹、貨櫃、廢棄車輛、木板、水泥涵管等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三)就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原告於102 年10月7 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新臺幣98,670元。

(四)本件經南投縣政府於102 年8 月28日調處,原告於103 年1 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南投市新豐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公告、地上物拆遷協調會會議紀錄、南投縣政府102 年9 月24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南投縣南投市「成功自辦市地○○區○○○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公共設施用地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調處會議紀錄、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17 號提存書、南投市新豐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妨礙重劃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土地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依其法文文義,可知主管機關就上開爭議為雙方進行調處時,須先進行協調(協議),於協調(協議)不成時,即應作出裁處結果,否則所有權人或重劃會理事會殊無從「依調處結果辦理」或「不服調處結果」而訴請司法機關就其請求調處之事項為裁判之可言。

此參諸依土地法第34條之2授權制定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及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

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

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之法理,此所謂「調處」,乃指「調解」與「裁處」而言,必經調解後加以裁處,而對裁處結果不服,始得起訴請求司法機關予以裁判,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南投縣政府核定之自辦市地重劃會。

坐落原告「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之龍眼樹、芒果樹、大王椰子樹、貨櫃、廢棄車輛、木板、水泥涵管等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原告所提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南投市新豐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第8 頁至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與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區內之地上物拆遷補償發生爭執,原告於102 年4 月26日、5 月13日、5 月20日與被告進行協調,因被告未出席而無結果,有原告所提南投市新豐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拆遷協調會會議紀錄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14頁),經送南投縣政府於102 年8 月28日調處之結果,為「調處不成立」及「擬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所在地市公所公告之;

視後續情形重劃理事會再行依上開辦理(法)第31條規定辦理」,有南投縣政府102 年9 月24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南投縣南投市「成功自辦市地○○區○○○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公共設施用地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調處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乃原告重劃會並未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依該辦法規定,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是原告重劃會即應依調處結果「擬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所在地市公所公告之;

視後續情形重劃理事會再行依上開辦理(法)第31條規定辦理」,惟原告重劃會經南投縣政府於102 年8 月28日調處,已遲誤向司法機關起訴之30日期間,而於103 年1 月8 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參,違反上揭起訴條件之法律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就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既已規定處理程序,同條第三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立者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所謂「阻撓重劃施工」,應係指就補償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以外之阻撓重劃施工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要屬被告對補償費有異議及單純拒不拆遷之情形,而非被告在上開情形外另有阻撓重劃施工之行為,此參以原告所提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及南投縣政府上開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調處會議紀錄自明。

是原告逕依該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於法未合,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以地上物之價值(即提存之補償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670元,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告溢繳64,152元,應予退還。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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