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3,投簡,205,201409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林文慧
被 告 張永琪
斐氏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永琪原為夫妻關係,經本院於103年6月3日以102年度婚字第118號判決離婚,被告斐氏美玲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被告張永琪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2年4月中旬起與被告張永琪同居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7樓之7,經原告於102 年5月16日報警於上址查獲,嗣被告二人即遷往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4樓之百利花園廣場社區繼續同居,被告張永琪並曾帶同被告斐氏美玲返回南投縣竹山鎮○○路○段000 號之老家,因被告斐氏美玲之行為,使被告張永琪脫離與原告之家庭,拋棄妻兒,在外與被告斐氏美玲同居,被告張永琪與被告斐氏美玲同居後,即未再返家,兩名子女因此失去父親的關懷,原告也因被告斐氏美玲之行為,失去丈夫,一個家庭就此破碎。

被告二人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永琪辯稱:伊與被告斐氏美玲是在102年5月16日前一、二個月認識,兩人只是朋友關係,當時被告斐氏美玲在按摩店上班,伊去按摩時認識被告裴氏美玲,伊有告訴被告斐氏美玲伊有太太及小孩;

102年5月16日係伊第一次到被告斐氏美玲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7樓之7之住處,當時伊還跟原告同住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當天係因為伊跟原告吵架,心情不好,去找被告斐氏美玲訴苦,伊與被告斐氏美玲並未發生性行為,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3153號為不起訴處分;

102 年5月16日以後伊還是有回家,但回家後時常與原告吵架才會外出;

伊於102年5月16日之後與被告斐氏美玲一起在雲林縣斗六市合夥開滷味店,兩人一起看店,伊只是載被告斐氏美玲回百利花園廣場社區,伊送被告斐氏美玲到電梯後即離開,並未與被告斐氏美玲同居,伊是睡在店內躺椅上,平時使用店裡的水槽擦澡,上廁所則使用附近菜市場附設的廁所;

伊只有一次因為工作的關係帶被告斐氏美玲回老家,伊與被告斐氏美玲在路上牽手,是因為要過馬路,怕她跌倒發生危險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斐氏美玲則以:伊之前是住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7樓之7,原告提出告訴後,伊才搬到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4樓百利花園廣場社區,伊知道被告張永琪有家庭,當時伊也有家庭,但兩人只是朋友關係,因為原告提告,造成伊與伊先生離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張永琪原為夫妻關係,經本院於103 年6月3日以102年度婚字第118號判決離婚。

(二)被告斐氏美玲與被告張永琪結識時即知悉被告張永琪為有配偶之人,渠等於102 年5月16日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7樓之7被告斐氏美玲之住處內,為原告報警查獲其二人共處一室,原告乃對被告二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通、相姦之行為,以102 年度偵字第3153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被告斐氏美玲於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後,即遷居至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4樓百利花園廣場社區,並與被告張永琪在斗六市合夥開設滷味店。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另觀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鑑於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此準用規定。

又揆之民法侵權行為之一般構成要件,不以行為受刑事處罰為必要,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既係保障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不受侵害,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屬於刑事犯罪行為,則非所問。

從而,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之交往,雖尚未構成刑事上之通、相姦罪行,但本諸社會一般人之評價,認為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本人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本人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該第三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102年4月15日起迄原告與被告張永琪判決離婚前,先後同居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7樓之7及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4樓,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被告二人則否認有同居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二人於102 年5月16日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7樓之7被告斐氏美玲之住處內,為原告報警查獲其二人共處一室,而據被告張永琪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53號妨害家庭案件警詢時陳稱:我於今(16)日早上5時30分左右進入該○○路000號7樓之7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 頁);

又由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以觀,被告二人多次牽手或由被告斐氏美玲挽著被告張永琪之手臂並肩行走於路上,並數度一起用餐,狀甚親密,渠等間之互動,由一般客觀第三人觀之,均會認其二人並非普通朋友而應為夫妻或情侶關係,渠二人親密之舉動已逾越已婚者與非配偶之異性友人正常社交之程度;

復據證人即原告與被告張永琪之子張建文於本院結證稱:102年5月底某日晚間10時許,我曾與原告到斗六被告所開的滷味店,看到被告二人一起顧店,晚間12時許,被告二人一起離開滷味店,我與原告開車跟著被告二人,跟到百利花園廣場附近的超商,他們把車停在那裡,被告二人就牽手走進百利花園廣場,我們就離開了,被告張永琪在報警後已經一年多沒有回家,我與原告連續跟蹤2天,2天都是這樣等語。

被告張永琪就此辯稱:伊只是載被告斐氏美玲回百利花園廣場社區,伊送被告斐氏美玲到電梯後即離開,並未與被告斐氏美玲同居,伊是睡在店內躺椅上,平時使用店裡的水槽擦澡,上廁所則使用附近菜市場附設的廁所等語。

是被告張永琪之辯解固有違一般常情,然原告所舉事證仍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發生性行為或有在上開處所同居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多次牽手、共同用餐,並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7樓之7被告斐氏美玲住處共處一室達數小時之久,經原告會同警方查獲後,被告二人明知渠等所為已對原告造成傷害,仍不知約束自己之行為,反而一同開設滷味店,被告斐氏美玲並遷至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4樓居住,渠二人於每日營業結束後,即由被告張永琪牽手護送被告斐氏美玲返回上開住處,而公然出雙入對,甚且被告張永琪於為警查獲與被告斐氏美玲共處一室後即不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對家庭子女不為聞問,期間長達一年餘,使原告與被告張永琪之婚姻徒具形式,而無夫妻之實,被告二人親密之交往行為,已然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

原告以此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亦經本院認定被告張永琪與斐氏美玲親密之舉動,已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被告張永琪自102年5月16日起即離家,而與原告分居二地,構成夫妻間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而判決原告與被告張永琪離婚,此有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可稽,是被告二人之行為亦為原告與被告張永琪婚姻破裂之原因之一,足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告張永琪結婚逾20年,雙方均為高中肄業,原告現從事服飾業,兼賣特產、地瓜及兼差撿茶葉,每月營收分大小月,小月時每月收入約一、二萬元,大月時每月收入約六、七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約二百八十餘萬元;

被告張永琪之前從事水電工、滷味店生意,每月收入約七、八萬元,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為一、二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60萬元;

被告裴氏美玲則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按摩工作,每月收入約一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