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 三、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經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
- (二)依法院第一、二次拍賣公告及網路刊登之照片所示拍賣標的
- 四、被告辯稱:
- (一)被告黃語芃與原告同為系爭302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黃語
- (二)原告係於102年11月13日拍得被告黃澤鎮原有系爭301、
- (三)系爭建物內附屬之水塔、流理台、伸縮門、紗窗門及儲藏室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319號
- (二)系爭30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302(B)面積34.7平
- 六、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13日拍得被告黃澤鎮原有系爭30
- (二)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13日拍得系爭302地號土地、權
-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澤鎮將其拍得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惡意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原告主張其自103年7月24日起至上開設備回復原狀止之期間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
-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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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陳嬉旻
訴訟代理人 黃銘巖
被 告 黃語芃
法定代理人 明慧玲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澤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澤鎮應將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2(B)面積34.7平方公尺、302(C)面積38.64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澤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澤鎮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語芃應將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時,被告黃語芃之父親到場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為其出資興建,原告乃於103年8月29日提出準備書狀,追加黃澤鎮為被告,並變更及追加聲明:㈠被告2人應將3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02(B)面積34.7平方公尺、302(C)面積38.64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黃語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黃澤鎮應給付原告2,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被告黃語芃應自民國103 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3元;
㈥被告黃澤鎮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3 元;
㈦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㈧被告應將3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1(E)面積16.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㈨被告應將3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1 (E)內之自來水水表(表號4H-0000-00000 )及管線、水塔設施遷移;
㈩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集集鎮○○巷0 號建物內部設施(水塔、流理檯、櫥櫃、不鏽鋼大門、不鏽鋼伸縮門、電線及燈座、玻璃門等)回復原狀或賠償等值價金;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又於103年9月17日及同年11月5 日提出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將3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02(B)面積34.7平方公尺、302(C)面積38.64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黃澤鎮應賠償上開建物內不鏽鋼伸縮門(長8 公尺)、不鏽鋼大門(長1.8公尺、高1.8公尺)、2噸不鏽鋼水塔、二樓鋁製門2組、廚房流理檯櫥櫃及管線(U型全長8公尺)、二樓玻璃門、一櫃櫥櫃玻璃及抽屜、一樓吊扇等之修復費用共計453,850 元;
㈢被告黃澤鎮應將3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1(E)內之自來水表、管線、廁所、化糞池2座、部分浴室、2T不鏽鋼水塔、鋼棚架及洗衣機、雜物等拆除,並應給付自103年7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2,0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暨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黃澤鎮應自103年7月24日起至將上開房屋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賠償20,000元及15,000元借貸款利息損失(依年息3%計算),暨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本件原告係經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319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被告黃澤鎮原有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91/1000)、648地號(即重測後南隘寮段30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51 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集集鎮○○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223建號(未登記建物)建物,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語芃於其拍得之土地上搭建地上物,請求被告黃語芃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嗣黃澤鎮陳明鐵皮屋為其出資興建,原告乃追加黃澤鎮為被告,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其拍得建物內之設施拆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具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共通利用,本於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即系爭3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02(B)面積34.7平方公尺、302(C)面積38.6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3,350 元,嗣追加請求被告黃澤鎮應將系爭3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01(E) 面積16.98 平方公尺內之地上物除去,及請求被告黃澤鎮應賠償系爭房屋修復費用453,850 元,合計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原應適用普通訴訟程序,惟本院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經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19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被告黃澤鎮原有坐落投縣集集鎮○○段000 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91/1000)、648地號(即重測後南隘寮段30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51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集集鎮○○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223建號(未登記建物)建物,並於103年3 月17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302地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302(B)面積34.7 平方公尺、302(C)面積38.64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
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7月24日進行點交時,被告黃澤鎮竟於建物四周飼養雞、豬等牲畜污穢環境,惡意阻擋原告正常使用房屋,且將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惡意破壞、拆除,及將原查封之景觀樹木等挖除、毀損,而違反查封效力,經原告委請專業廠商估價,修復項目及費用各如附表所示,總計453,850 元;
且自103年7月24日起至上開設備回復原狀止之期間內,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生之房屋租賃損失為每月2萬元,及600萬元貸款利息損失(依年利率3%計算)為每月15,000元;
另原告所有3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6.98平方公尺部分,亦遭被告違法占用,於其上搭設自來水表及管線、廁所、化糞池2座及部分浴室、2噸不鏽鋼水塔、鋼棚架,並堆置洗衣機及雜物等,妨害原告使用收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應給付占用期間自103年7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爰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3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02(B)面積34.7 平方公尺、302(C)面積38.64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黃澤鎮應賠償上開建物內不鏽鋼伸縮門(長8公尺)、不鏽鋼大門(長1.8公尺、高1.8 公尺)、2噸不鏽鋼水塔、二樓鋁製門2組、廚房流理檯櫥櫃及管線(U型全長8公尺)、二樓玻璃門、一櫃櫥櫃玻璃及抽屜、一樓吊扇等之修復費用共計453,850 元;
㈢被告黃澤鎮應將3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1(E)內之自來水表、管線、廁所、化糞池2座、部分浴室、2噸不鏽鋼水塔、鋼棚架及洗衣機、雜物等拆除,並應給付自103年7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暨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黃澤鎮應自103年7月24日起至將上開房屋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賠償20,000元及15,000元借貸款利息損失(依年息3%計算),暨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依法院第一、二次拍賣公告及網路刊登之照片所示拍賣標的物現況使用情形,及原告於102 年11月12日前往勘查,系爭302地號土地上並未建有鐵皮屋,嗣原告於102年12月間偕同隘寮里里長拜訪被告黃澤鎮時,發現被告黃澤鎮正在興建基座及鋼柱,並表示其將興建鐵棚架及鐵皮屋,又經訪談鄰居,系爭鐵皮屋係於103年1月間完成,足見確於原告拍定後才興建,是原告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系爭土地上始有系爭鐵皮屋存在,而被告黃語芃為系爭30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難諉為不知,且系爭鐵皮屋即位於原有建物之出入口旁,客觀上顯係供被告等使用所增設,足見被告2 人均有事實上使用權而共同搭建系爭鐵皮屋以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 人拆除。
系爭建物內之水塔、廚房流理台、大門等設備,均為附屬建築設備,被告黃澤鎮切斷管線、拆除水塔裝設於自家屋頂使用,以機械剪斷不鏽鋼門之左右側螺栓將不銹鋼門拆除,並以電鋸、鐵撬等機械、工具拆除以強力黏著劑(矽利康)緊密黏結固定於牆壁上之廚房流理台設備(含水龍頭、抽油煙機、烘乾機、瓦斯爐2 座、水管設備),現場遺留拆卸管線、破壞之痕跡、電鋸切割後之木屑、鐵釘,並將拆卸後之水槽、管線棄置於系爭違章鐵皮屋外,其惡意拆除之事實明確。
又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既已遭拆除,並無舊品及新品之分,無法以折舊計算,被告黃澤鎮應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賠償如附表所示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
四、被告辯稱:
(一)被告黃語芃與原告同為系爭302 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黃語芃之持分為509/1000,原告則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302地號土地之持分491/1000;
惟被告黃語芃設籍於臺中,未曾居住或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非被告黃語芃出資搭建,就系爭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無拆除之權利,原告徒以被告為系爭302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主張被告黃語芃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被告黃語芃拆除系爭地上物,顯無理由。
(二)原告係於102年11月13日拍得被告黃澤鎮原有系爭301、302地號土地,並於103年3月17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黃澤鎮則係於102 年10月中旬委託鐵工師父測量、估價後,於同年11月施工搭建系爭鐵皮屋,在原告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前,即已完工,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且原告取得之權利範圍為491/1000,換算面積為300 平方公尺,而拍定建物之面積經測量為321.78平方公尺,再加上兩座化糞池之面積為6.5 平方公尺,原告使用範圍已逾其權利範圍達27.83平方公尺,而被告黃語芃之持分為509/1000 ,換算面積為611 平方公尺,不在查封拍賣範圍內,被告自有權使用。
另系爭3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01(E) 之舊有建物,為被告黃澤鎮之父親於60年間起造,嗣由被告黃澤鎮之大哥、二哥繼承,該土地內之地上物均非被告黃澤鎮所設置,且依民法第876條、第425條之1之規定,原告無權要求拆除。
(三)系爭建物內附屬之水塔、流理台、伸縮門、紗窗門及儲藏室小門等設備或動產並未在不動產抵押權範圍內,原告曾於103年6月間向被告表示願以50,000元價購不鏽鋼伸縮門及鍛鐵大門,惟因被告黃澤鎮已將伸縮門出售予第三人,就鍛鐵大門雖約定以30,000元價購,但其後因訴訟而未成交;
被告黃澤鎮未破壞系爭建物內部之基礎設備,包括水、電、盥洗室裝潢、衣櫥、大廳電視櫃、酒櫃、所有房間之柚木地板均可使用,並無破壞至不堪使用。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319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被告黃澤鎮原有坐落投縣集集鎮○○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91/1000)、648地號(即重測後南隘寮段301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51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集集鎮○○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223 建號(未登記建物)建物,由原告拍定,原告並於103年3月17日取得本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二)系爭30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302(B)面積34.7 平方公尺、302(C)面積38.6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坐落;
系爭301地號土地上則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6.98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集集鎮○○巷0號)坐落。
六、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13日拍得被告黃澤鎮原有系爭301地號土地,並於103年3月17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黃澤鎮於其上搭設自來水表及管線、廁所、化糞池2座及部分浴室、2噸不鏽鋼水塔、鋼棚架,並堆置洗衣機及雜物等,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澤鎮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應給付自103年7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被告黃澤鎮則否認系爭30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等地上物為其所搭設,並辯稱該房屋係其父親於60年間起造,嗣由其大哥、二哥繼承,且依民法第876條、第425條之1之規定,原告亦無權請求拆除等語。
經查,系爭30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集集鎮○○巷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黃有茂、黃澤恩、黃澤堅、吳換文(已於52年2月28日死亡),並非被告黃澤鎮,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檢送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參;
又該房屋之自來水(水號:4H-0000-00-000)係黃添貴所申請裝設,亦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水里營運所檢送水籍基本資料、用戶用水動態查詢表附卷可稽,亦非被告黃澤鎮,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30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自來水表及其他地上物為被告黃澤鎮所設置,自難認被告黃澤鎮就該等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訴請被告黃澤鎮拆除並給付不當得利,即非有理。
(二)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13日拍得系爭3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1/1000,並於103年3月17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302地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302(B)面積34.7平方公尺、302(C)面積38.64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爰依物上請求權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被告則辯稱系爭鐵皮屋為被告黃澤鎮於系爭不動產查封後出資搭建,被告黃語芃並無處分權,且係於原告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前即興建完成,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況被告黃語芃就系爭302 地號土地之持分為509/1000,換算面積為611 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屋之使用面積並未逾越上開權利範圍等語。
經查,依原告103年9月17日之準備書狀主張:原告於拍定後,102 年12月間偕同隘寮里里長拜訪被告黃澤鎮時,看到鋼架正在興建基座及鋼柱,被告表示其將興建鐵棚架及鐵皮屋…,據訪談鄰居表示,該鋼棚架及鐵皮屋係於103年1月間完成等語。
是依原告上開陳述,系爭鐵皮屋於原告103年3月17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3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興建完成。
然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裁判要旨參照)。
系爭鐵皮屋固係被告黃澤鎮於系爭不動產查封後所搭建,然此業已違反查封效力而對拍定人即原告不生效力;
被告黃澤鎮雖抗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云云,然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理由為「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
此乃因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此時土地買受人既明知土地上已蓋有房屋而仍買受,顯有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故以法律擬制有租賃關係。
本件原告係於拍定後到場察看時,始發現被告黃澤鎮正擬於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是其拍定時並未有系爭鐵皮屋之存在,自無原告已知被告黃澤鎮蓋有房屋而仍予買受,應有默許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黃語芃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依前揭說明,在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前,就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並無使用收益權,被告辯稱被告黃語芃就系爭302地號土地之持分為509/1000 ,換算面積為611 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屋之使用面積並未逾越上開權利範圍,自屬有權使用云云,即非可採。
又被告黃澤鎮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後,就系爭302 地號土地即失其占有權源,則其所有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澤鎮拆除系爭鐵皮屋,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即無不合。
惟系爭鐵皮屋既非由被告黃語芃出資興建,被告黃語芃就該鐵皮屋即無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黃語芃拆除系爭鐵皮屋,即非有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澤鎮將其拍得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惡意破壞、拆除,經委請專業廠商估價,修復項目及費用各如附表所示,總計453,850 元,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生之房屋租賃損失每月2萬元,及600萬元房貸利息損失(依年利率3%計算)每月15,000元,爰請求被告黃澤鎮給付453,850 元,及自103年7月24日起至將上開房屋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15,000元,暨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澤鎮則辯稱系爭設備係屬移動式可拆卸之物,其有權取回該等設備等語。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
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
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
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811條、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苟僅所有人在主觀上將某物作為原物之輔助使用,或僅作暫時性之輔助使用者,則非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所示,附表編號1 之不銹鋼伸縮門為車庫電動門,被告黃澤鎮將該不銹鋼伸縮門拆除後,地上留有軌道;
編號4 之二樓鋁製門遭拆除後,留有門框;
該不銹鋼伸縮門及鋁製門均係按系爭建物所需之尺寸施作,且與軌道、門框同屬一物之成分,兩相結合後始能達其物之使用目的,被告將之拆卸後,留下與系爭建物附著之軌道、門框,則該拆除後之不銹鋼伸縮門及鋁製門已失其獨立性及使用效能,自屬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
(2)卷附照片所示編號2 之不銹鋼對開大門,具有防盜及遮蔽風雨之功能,而常助主物(即系爭建物)之效用,應屬從物,且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建物買賣通常包括大門在內,除有特別約定外,自屬系爭建物之從物。
(3)卷附照片所示編號3 之不銹鋼水塔,只要將其固定之螺絲卸除後即得搬動而與系爭建物分離,且不失其獨立性及經濟效能,亦不致造成該物之損壞,應非屬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又該水塔固有助主物(即系爭建物)之效用,然於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上,應不認為係屬建物之從物。
(4)卷附照片所示編號5 之廚房流理台、吊櫃遭拆除後,牆壁殘留部分吊櫃木板,拆除後之流理台檯面、水槽則分別棄置於地上及屋外,瓦斯爐、抽油煙機及烘乾(碗)機則均屬嵌入式。
查該廚房流理台及吊櫃雖可拆卸,然經鑲釘或黏合於牆壁上,如欲拆除,必先將貼合處破壞始能分離,此觀牆面上尚留有部分未分離之吊櫃,及現場遺留有損壞之流理台檯面及水槽甚明,且被告黃澤鎮將之拆卸後,該流理台及吊櫃已毀損,顯然喪失其獨立性及使用效能,應認該等設備已與系爭建物附合而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至於瓦斯爐、抽油煙機及烘乾(碗)機雖已嵌入吊櫃或流理台內,然此設計係為美觀之用,日後故障需維修時仍可拆卸而不致損及機體,亦不因拆卸而喪失其獨立性及使用效能,應非屬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或從物。
(5)卷附照片中並無編號6之二樓玻璃門及編號8之吊扇,則該玻璃門及吊扇之有無及是否與系爭建物附合或屬於該建物之從物,即屬無從判斷。
(6)卷附照片所示編號7之櫥櫃2座,其中一座櫥櫃之玻璃破損、另一座櫥櫃之抽屜遭卸除,由照片以觀,該等櫥櫃應固定於牆壁上,而無法搬動,如予以拆卸將致損壞,應認為已附合於系爭建物而成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
(7)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不銹鋼伸縮門、編號2之不銹鋼對開大門、編號4之鋁製門、編號5之廚房流理台及吊櫃、編號7 之櫥櫃分屬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或從物,為拍賣效力所及,並由拍定人即原告取得該等動產或從物之所有權,被告黃澤鎮辯稱其有權拆除,並無可採,至於上開設備以外之物品則未附合於系爭建物或屬系爭建物之從物,被告黃澤鎮非不得將之拆除。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均已使用有相當之年限,並非新品,自應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不銹鋼伸縮門、編號2之不銹鋼對開大門、編號4之鋁製門、編號5之廚房流理台及吊櫃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業據提出估價單2紙、報價單1紙為證;
被告就編號1、5部分亦提出估價單及報價單各1 紙為證,並陳明其未提出估價單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金額(見本院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查原告所提出編號1 之不銹鋼伸縮門一式(含電動馬達、遙控器)之估價金額為88,950元,被告黃澤鎮所提出之報價金額則為76,600 元(未稅),加計5%之營業稅後為80,430元,本院審酌該不銹鋼伸縮門係被告黃澤鎮所安裝,自較清楚其所使用之材質及規格,應以被告黃澤鎮主張之金額80,430元為適當。
原告所提出編號5 之廚房流理台及吊櫃金額各150,800元、58,300 元,被告黃澤鎮所提出之估價單金額則為115,000 元;
查被告黃澤鎮所提出之估價單係90年間施作系爭流理台及吊櫃之訴外人林坤進所出具,此有本院104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可按,且使用之品牌及材質不同,價格即有差異,原告亦不能證明其估價單所使用之品牌及材質與被告黃澤鎮原安裝者相同,自應以被告黃澤鎮主張之金額115,000元為適當。
又被告黃澤鎮未提出編號2不銹鋼對開大門、編號4鋁製門及編號7櫥櫃之估價單,且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非顯不合理,除二樓鋁製門依照片所見只有1組,應以1組計價外,其餘各如附表所示。
復查原告係於103年3月17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被告黃澤鎮陳稱其係於興建系爭房屋時裝設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而系爭建物係於90年10月22日建築完成,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屬房屋附屬設備,而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為206/1000,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
依上開說明,系爭設備總價額為251,930元(不鏽鋼伸縮門80,430元+不銹鋼對開大門42,000元+二樓鋁製門9,000元+廚房流理台及吊櫃115,000 元+一樓櫥櫃撥及抽屜5,500元=251,930元),折舊額為226,737元(251,930元×9/10=226,737 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25,193元(251,930元-226,737元=25,193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澤鎮給付25,1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其自103年7月24日起至上開設備回復原狀止之期間內,因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生之房屋租賃損失為每月2 萬元,及600萬元貸款利息損失(依年利率3%計算)為每月15,000元云云。
然系爭建物不因被告黃澤鎮將附表所示編號1 之不銹鋼伸縮門、編號2 之不銹鋼對開大門(其內另有不銹鋼門一座)、編號4之二樓鋁製門、編號5之廚房流理台及吊櫃、編號7 之一樓櫥櫃拆除而無法居住使用,而房屋貸款係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對價,所生利息本即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黃澤鎮按月賠償上開費用,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澤鎮應將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2(B)面積34.7平方公尺、302(C)面積38.64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澤鎮應給付原告25,1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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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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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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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鏽鋼伸縮門(8.1公尺×1.72公│各76,950元、10,000元、2,000元 │
│ │尺)、電動馬達、遙控器 │合計:88,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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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鏽鋼對開大門含紗網(長1.8 │42,000元 │
│ │公尺、高1.8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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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鏽鋼水塔2噸 │1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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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二樓鋁製門2組 │9,000×2=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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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廚房流理台(長10.4公尺)、吊│各150,800元、58,300元、30,000元、 │
│ │櫃(10.6公尺)、廚房三機(瓦│ 30,000元 │
│ │斯爐、烘乾機、抽風油煙機)及│合計:269,100元 │
│ │配件(接管密封、防火、防水處│ │
│ │理、各式開口裁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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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二樓玻璃門(長0.8 尺、高 │1,500元 │
│ │ 1.8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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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一樓櫥櫃玻璃及抽屜 │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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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一樓吊扇4組 │3,500元×4組=14,000元) │
├──┼──────────────┼─────────────────┤
│ │總計 │453,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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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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