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白雲
- (二)被告三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101年度投簡字第
-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二、被告則答辯以:
- (一)被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兩造於鈞院99年度司
- (二)另於鈞院101年度投簡字第4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時
-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造成其無法就系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白雲
- (二)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確定
- (三)嗣原告再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746號強制執行,
-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對於其向本院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致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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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70號
原 告 白仰傑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林春雨
洪秀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白雲龍與被告林春成、洪秀美、林春雨共有,嗣白雲龍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於訴訟程序中,白雲龍將其對分割前85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贈與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據以聲明承當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判決,自853 號土地中分割出853-1 地號(即上開判決附圖編號853-A007,起訴狀誤載為編號853-A001,茲逕予更正)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另分割出之2 筆土地由被告林春成、洪秀美、林春雨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為確定。
惟前開判決分割結果,坐落於分割後853 地號上門牌號碼草屯鎮○○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二、三樓水泥突出物,卻占用原告所有853-1 號土地,原告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原告)應將853-1 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二、三樓突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
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770 號受理在案。
於該執行程序中,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執行現場時達成協議:「如債權人(即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聲請建照過程中,因353 號二、三樓水泥突出物部分影響建照之聲請核可,則債務人(即被告,起訴狀誤載為原告)仍應將該353 號二、三樓突出物拆除,拆除範圍以符合建築聲請建照之基本要件為準。」
,惟事後原告申請建照遇有上開二、三樓突出物之障礙導致建照申請遭遇困難,而再次於101 年10月2 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有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1746 號受理在案。
然被告三人竟悖於誠信,遲不自動拆除,反積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101 年度投簡聲字第27號之裁定予以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圖以阻擾原告權利之實現。
(二)被告三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101 年度投簡字第416 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上訴,再經鈞院民事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擔保係預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是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參照)。
茲本件101 年度司執字第21746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如無被告三人提起不合法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則原告老早即可順利就系爭853-1地號之建築開發,而得實現轉售或轉租之收益,卻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之舉,遲遲未能實現,致原告無法獲得收益而受有損失,單以租金收益至少有2 年損失,至少有數十萬元之損失,原告於101 年10月2 日請求拆除,迄至103 年9 月1 日,共計1 年又11月,系爭853-1 地號面積為145.2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576 元,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6,033元【(145.22×576 ×10%)×(1 +11/12 )=16,0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另花費25,000元建築線測量及送件費、規費,及建照申請費用52,000元,均因被告違約不予拆除而致浪費,使原告受有損失,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依上開法條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只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或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本件既因被告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因被告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受有損害,原告自可於訴訟終結後,就上開所受之損害,對被告所提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取償。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兩造於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770 號強制執行事件100 年5 月23日現場執行時,兩造達成協議:「如債權人(原告)聲請建照過程中,因353 號二、三樓水泥突出物部分影響建照之聲請核可,則債務人(被告)仍應將該353 號二、三樓突出物拆除,拆除範圍以符合建築聲請建照之基本要件為準。」
,依協議約定,被告僅於上開系爭建物二、三樓水泥突出物影響原告建照之聲請核可時,始有拆除之義務,在未確定上開二、三樓水泥突出物係影響原告聲請建照不能核准之原因前,原告即應受該協議書之約定之拘束,不得就被告所有之上開二、三樓水泥突出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本件兩造所成立之上開協議,為原告得聲請強制執行之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倘該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成就,原告始得就上開二、三樓水泥突出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亦於斯時始負有將該353 號系爭建物二、三樓水泥突出物拆除(拆除範圍至符合建築聲請建照之基本要件為準)之義務。
原告於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就系爭853-1 地號土地上並無有效之建照執照申請案,被告自無從確認系爭建物二、三樓水泥突出物是否影響系爭853-1 地號土地建照之聲請核可,從而,被告以拆除上開二、三樓水泥突出物之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尚無將該353 號二、三樓水泥突出物拆除之義務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非侵權行為。
況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則該提起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非不法之行為,而無賠償原告損害之可言。
(二)另於鈞院101 年度投簡字第41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時,鈞院曾函詢草屯鎮公所就系爭853-1 地號申請建照執照之疑義,草屯鎮公所函覆稱:「如353 號建築物欲拆除部分建築物,應由353 號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建築法辦理拆除執照,並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後,復興段853-1 地號土地可已(以)解除基地管制」等語,由該函所載,被告認為系爭建物二、三樓水泥突出物部分並不影響建照之聲請核可,而無庸拆除等情,實屬有據,而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再查853-1 地號土地所以受管制,而無法建築地上物,係因法定空地之故,與系爭353 號二、三樓水泥突出物部分無涉,原告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建物之三樓水泥突出物,既與兩造於100 年5 月23日所達成之協議不符,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而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造成其無法就系爭853-1 地號土地為建築開發,實現其轉售或轉租之收益,少收2 年之租金,損失近數十萬元等語,被告否認之,且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原告所稱之不法行為,況原告之土地係因法定空地之故受管制,原告本即無法於該土地上作建築或開發利用,其無法開發收益,與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之損害提出任何證據,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白雲龍與被告林春成、洪秀美、林春雨共有,嗣白雲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經判決駁回,白雲龍提起上訴,於上訴訴訟程序中,白雲龍將其對分割前85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贈與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據以聲明承當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許自853 號土地中分割出如判決附圖編號853-A007部分145.22平方公尺之土地(即新編853-1 地號),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另分割出之2 筆土地(如判決附圖編號853 及853-A008部分)分別由被告林春成、洪秀美、林春雨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為確定。
(二)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應將853-1 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二、三樓突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770 號受理在案。
於該執行程序中,兩造於100 年5 月23日執行現場時達成協議:「如債權人(即原告)聲請建照過程中,因353 號二、三樓水泥突出物部分影響建照之聲請核可,則債務人(即被告)仍應將該353 號二、三樓突出物拆除,拆除範圍以符合建築聲請建照之基本要件為準。
」
(三)嗣原告再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746 號強制執行,請求拆除上開353 號二、三樓水泥突出物,被告三人於101 年12月3 日就原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101 年度投簡字第41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101 年度投簡聲字第27號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裁定:「聲請人以新台幣貳萬肆仟零肆拾捌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七四六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投簡字第四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嗣經本院101 年度投簡字第416 號判決駁回被告三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三人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合議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而為確定。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投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投簡字第416 號判決、102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被告之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各1份及收據2 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三人對原告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746 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對於其向本院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746 號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拆除系爭353 號二、三樓水泥突出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被告三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被告三人所為,致原告就所有草屯鎮853-1 地號土地無法為轉售或轉租之收益,受有數十萬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投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投簡字第416 號判決、102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被告之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各1 份及收據2 紙為佐,被告則予否認,辯稱:被告三人就原告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746 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係因兩造於100 年5 月23日執行現場時達成協議,如被告三人之353 號二、三樓水泥突出物部分影響建照之聲請核可,被告應將該突出物拆除,拆除範圍以符合建築聲請建照之基本要件為準。
故被告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主張拆除並無理由,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經查: 1、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白雲龍與被告林春成、洪秀美、林春雨共有,嗣白雲龍向本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53號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判決駁回,白雲龍提起上訴後,於上訴訴訟程序中,白雲龍將其對分割前85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贈與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據以聲明承當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許自853 號土地中分割出853-1 地號(即上開判決附圖編號853-A007)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另分割出之2 筆土地分別由被告林春成、洪秀美、林春雨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為確定。
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應將853-1 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二、三樓突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770 號受理在案。
於該執行程序中,兩造於100 年5 月23日執行現場時達成協議:「如債權人(即原告)聲請建照過程中,因353 號二、三樓水泥突出物部分影響建照之聲請核可,則債務人(即被告)仍應將該353 號二、三樓突出物拆除,拆除範圍以符合建築聲請建照之基本要件為準。」
嗣原告再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746 號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拆除上開353 號二、三樓水泥突出物,被告三人於101 年12月3 日就原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101 年度投簡字第4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101 年度投簡聲字第27號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裁定:「聲請人以新台幣貳萬肆仟零肆拾捌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七四六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投簡字第四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嗣經本院101 年度投簡字第416 號判決駁回被告三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三人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合議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而為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101年度投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投簡字第416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參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裁判要旨: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十八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但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
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則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如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即無賠償之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致其無法建築開發,並為轉售或轉租,受有數十萬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之上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查兩造於853 地號土地經裁判分割後,原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77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共同使用之系爭353 號二、三樓水泥突出物,於100 年5 月23日執行現場時兩造達成協議:「如債權人(即原告)聲請建照過程中,因353 號二、三樓水泥突出物部分影響建照之聲請核可,則債務人(即被告)仍應將該353 號二、三樓突出物拆除,拆除範圍以符合建築聲請建照之基本要件為準。」
,有該執行(調查)筆錄附於本院上開執行卷宗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另本件原告於101 年2 月8 日向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0 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造,經草屯鎮公所於101 年2 月23日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一)本案部分土地已提供做為空地使用。
(二)雜項工作物未檢討單價分析。
(三)鄰戶出入尚有疑義為避免糾紛,請妥善考量」(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746 號卷附聲證二),經本院101 年度投簡字第416 號審理時,依兩造聲請向草屯鎮公所函詢:被告(即本件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是否因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2 、3 樓突出物影響建照之核可?又該353 號2 、3 樓水泥突出物應拆除至何程度始可據以核發建照?經該鎮公所以102 年2 月26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本鎮復興段853- 1地號土地部分為本所77草鎮建使字地005 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檢附上開執照竣工圖供參),如353 號建築物欲拆除部分建築,應由353 號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建築法辦理拆除執照,並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後,復興段853-1 地號可以解除基地管制」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草屯鎮公所上開函分別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746 號卷及101 年度投簡字第416 號卷第47頁可佐,是依其函文,拆除353 號建築物之部分建築,應由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三人依建築法辦理拆除執照,並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後,原告所有復興段853-1 地號始可以解除基地管制。
因此,如未辦理拆除執照及法定空地分割,並無法解除原告所有853-1 地號土地之基地管制,換言之,即原告不得建築及開發利用甚明。
嗣本院101 年度投簡字第416 號承審法官再向草屯鎮公所函詢:是否應予拆除系爭建物2、3樓水泥突出物(陽台部分)為解除853-1 地號基地管制之必要條件之ㄧ?經該鎮公所以102 年4 月17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經查草屯鎮○○路000 號建築物領有本所77草鎮建使字地005 號使用執照,其原申請基地範圍,今因地籍分割本鎮復興段353 之1 地號(按應為853- 1地號之誤載,下同)部分仍為上開建築物建築基地,如欲解除復興段353 之1 地號部分土地管制應由草屯鎮○○路000 號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法定空地分割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法定空地分割。
三、至於是否應予拆除草屯鎮○○路00 0號建築物2 、3 樓陽台部分,仍須依草屯鎮○○路000 號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法定空地分割後是否位於復興段35 3之1 地號內再行檢討,如只拆除草屯鎮○○路000號建築物2 、3 樓陽台,本鎮復興段35 3之1 地號部分土地仍受管制」等語(見同案卷第74頁),其解除管制之要件,仍如前函意旨,兩造就法定空地分割與系爭建物二、三樓之先後處理問題,仍生爭執,經承審法官再向草屯鎮公所函詢:上開被告(即本件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案,在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後,是否仍應將系爭建物2 、3 樓突出物拆除,始符合建照之申請要件?經該鎮公所以102 年5月13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有關是否應予拆除草屯鎮○○路000 號建物2 、3 樓陽台部分始符合建照申請要件,仍需視草屯鎮○○路000 號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法定空地分割後,該陽台部分是否位於復興段853 之1 地號內;
如以現況地籍圖檢討則須由復興路353 建號建築物所有權人先提出部分拆除執照,再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後始得解除復興段853-1 地號列管。」
等語,有草屯鎮公所上開函附於該卷第87頁可參,是由上開所述可知,兩造就系爭353 號二、三樓之拆除與否,是否影響原告申請建築執照之核可?及兩造就法定空地分割與系爭建物二、三樓之先後處理問題,均生爭執,且主管機關草屯鎮公所於原告聲請建築執照時,自始亦未明確告知系爭353 號二、三樓水泥突出物如未予拆除,將影響建築執照之核發許可,而至被告三人提起本院101 年度投簡字第41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由承審法官函詢後,始於102 年5 月13日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上開明確之函覆,本院101 年度投簡字第416 號因此依該函所述意旨,認依現況地籍圖檢討,必須由原告(本件被告)先提出部分拆除執照,再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始能解除復興段853- 1地號土地之管制甚明,而駁回被告三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被告三人上訴後,由本院以102 年度投簡上第79號判決駁回,並為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1 年度投簡字第416 號、101 年度投簡聲字第27號卷可佐,從而,被告三人提起本院101 年度投簡字第41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本院101 年度投簡聲字第27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非顯無理由,尚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致其無法開發建築,並轉售或轉租,受有數十萬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三人所否認,查被告三人提起本院101 年度投簡字第41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本院101 年度投簡聲字第27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非顯無理由,尚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告三人之上開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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