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3,投簡,271,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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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張敬岳
被 告 張騰峰
訴訟代理人 張瀠芝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與訴外人詹釗愷訂立讓渡合約書,約定詹釗愷將其『Mr.Wish 「水果. 天然. 茶」連鎖事業之美村加盟店』合夥暨經營權二分之ㄧ讓渡予頂受人被告張騰峰,依該合約第十二項特約事項約定:1.訂立本讓渡合約書後,甲(即訴外人詹釗愷)乙(即被告)方即會同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辦竣負責人變更並點交轉讓設備完畢,乙方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甲方,甲方與丙方(即另一合夥人呂孟佳)尚欠前手合夥人張敬岳頂讓金尾款44萬元由乙方承受甲方債務(不包含於轉讓權利金)於乙方與房東另定房屋租約時支付。

詎被告屆期並未給付,經一再催索,均置不理,爰依上開讓渡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102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詹釗愷為國中同學,詹釗愷於101 年4 月13日加盟Mr.Wish 成立臺中美村店經營「水果. 天然. 茶」之連鎖事業,原告則為詹釗愷所經營上開事業之前手,詹釗愷於102 年4 月29日以3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經營權之二分之ㄧ頂讓予被告,並與被告簽訂讓渡合約書,惟嗣後該加盟總公司卻以詹釗愷違反其與詹釗愷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書之約定而拒絕繼續供料,並收回其商標權,致被告欲頂讓之加盟店無法繼續營業,始生本件糾紛。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稱被告於102 年4 月29日向訴外人詹釗愷頂受『Mr.Wish 「水果. 天然. 茶」連鎖事業之美村加盟店』合夥暨經營權二分之ㄧ,雙方訂有讓渡合約書,其第12項約定詹釗愷與另一合夥人呂孟佳尚欠前手合夥人張敬岳頂讓金尾款44萬元由乙方承受甲方債務(不包含於轉讓權利金)於乙方與房東另定房屋租約時支付。

顯然被告須給付訴外人詹釗愷所積欠原告之頂讓金44萬元之約定,係附有被告與原房東另定房屋租約之停止條件,則本件被告既未與該事業所在之原房東另定房屋租約,故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

且該約訂所謂另定房屋租約之文字,於當事人間之真意係指被告能順利與房東另定房屋租約而繼續經營該事業,但本件被告嗣後根本未能繼續經營該連鎖事業美村加盟店,則被告自無庸為訴外人詹釗愷所積欠原告之頂讓金負責,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2 年4 月29日與訴外人詹釗愷訂立讓渡合約書,約定詹釗愷將其『Mr.Wish 「水果. 天然. 茶」連鎖事業之美村加盟店』合夥暨經營權二分之ㄧ讓渡予頂受人被告張騰峰,依該合約第十二項特約事項約定:1.訂立本讓渡合約書後,甲(即訴外人詹釗愷)乙(即被告)方即會同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辦竣負責人變更並點交轉讓設備完畢,乙方支付30萬元予甲方,甲方與丙方(即另一合夥人呂孟佳)尚欠前手合夥人張敬岳頂讓金尾款44萬元由乙方承受甲方債務(不包含於轉讓權利金)於乙方與房東另定房屋租約時支付。

(二)原告為訴外人詹釗愷所經營上開連鎖事業加盟店之前手。

(三)原告及詹釗愷與上開連鎖事業加盟總店希望創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望創業公司)間,均訂有Mr.Wish 自願加盟契約書,約定未經希望創業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分讓與、出租、設質予第三人。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讓渡合約書2 份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接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與訴外人詹釗愷訂立系爭讓渡合約書,約定詹釗愷與另一合夥人呂孟佳積欠原告頂讓金44萬元之債務,由被告承受,是否已生債務承擔之效力?被告抗辯其給付44萬元債務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及自102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詹釗愷於102 年4 月29日訂立讓渡合約書,約定詹釗愷將其『Mr.Wish 「水果. 天然. 茶」連鎖事業之美村加盟店』合夥暨經營權二分之ㄧ讓渡予被告張騰峰,依該合約第十二項特約事項約定:1.訂立本讓渡合約書後,甲(即訴外人詹釗愷)乙(即被告)方即會同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辦竣負責人變更並點交轉讓設備完畢,乙方支付30萬元予甲方,甲方與丙方(即另一合夥人呂孟佳)尚欠前手合夥人張敬岳頂讓金尾款44萬元由乙方承受甲方債務(不包含於轉讓權利金)於乙方與房東另定房屋租約時支付,詎被告屆期並未給付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讓渡合約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15頁),被告則予否認,辯稱:被告與訴外人詹釗愷所訂之上開讓渡合約書第12項之約定,顯然被告須給付訴外人詹釗愷所積欠原告之頂讓金44萬元,係附有被告與原房東另定房屋租約之停止條件,本件被告既未與該事業所在之原房東另定房屋租約,故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等語。

經查: 1、本件被告於102 年4 月29日與訴外人詹釗愷訂立讓渡合約書,約定詹釗愷將其『Mr.Wish 「水果. 天然. 茶」連鎖事業之美村加盟店』合夥暨經營權二分之ㄧ讓渡予頂受人被告張騰峰,依該合約第十二項特約事項約定:1.訂立本讓渡合約書後,甲(即訴外人詹釗愷)乙(即被告)方即會同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辦竣負責人變更並點交轉讓設備完畢,乙方支付30萬元予甲方,甲方與丙方(即另一合夥人呂孟佳)尚欠前手合夥人張敬岳頂讓金尾款44萬元由乙方承受甲方債務(不包含於轉讓權利金)於乙方與房東另定房屋租約時支付。

而原告為訴外人詹釗愷所經營上開連鎖事業加盟店之前手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讓渡合約書2 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

故債務承擔契約,以債務人之債務,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此觀之民法第301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之規定自明。

而「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任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1號判例參照),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

承擔人如欲撤銷此項承擔契約,必須踐行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定期催告債權人承認之程序,待債權人拒絕承認後,始得撤銷其承擔契約,倘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承擔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為承認。」

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可資參照。

3、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與訴外人詹釗愷訂立讓渡合約書,約定詹釗愷將其『Mr.Wish 「水果. 天然. 茶」連鎖事業之美村加盟店』合夥暨經營權二分之ㄧ讓渡予被告,依該合約第十二項特約事項約定:1.訂立本讓渡合約書後,…,甲方(即訴外人詹釗愷)與丙方(即另一合夥人呂孟佳)尚欠前手合夥人張敬岳頂讓金尾款44萬元由乙方承受甲方債務(不包含於轉讓權利金)於乙方與房東另定房屋租約時支付等語,有該讓渡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與訴外人詹釗愷間已就詹釗愷與另一合夥人呂孟佳尚欠前手合夥人張敬岳頂讓金尾款44萬元之債務,約明由被告承受,原告並為該讓渡合約書之見證人,足見原告已同意被告承擔上開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訴外人詹釗愷所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已生效力,被告與訴外人詹釗愷及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二)雖被告辯稱原告及訴外人詹釗愷與上開連鎖事業加盟總店希望創業公司間,均訂有Mr.Wish 自願加盟契約書,約定未經希望創業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分讓與、出租、設質予第三人。

且被告與訴外人詹釗愷就其積欠原告之頂讓金44萬元係約定於被告與房東另定房屋租約時支付,為附有停止條件,現被告並未與房東訂立房屋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自無理由等語,並提出Mr.Wish 自願加盟契約書1 份為證,原告對於其與訴外人詹釗愷於與希望創業公司訂立上開加盟契約書時,有上開之約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餘則予否認,經查: 1、依原告所提Mr.Wish 自願加盟契約書,係訴外人詹釗愷與希望創業公司所訂立,其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該自願加盟契約書第16條:「一、非經甲方(即希望創業公司)書面同意,乙方(即訴外人詹釗愷)不得將本契約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分讓與、出租、設質與第三人,或將實際經營權移轉予第三人。

惟如乙方之受讓人品性端正無不良前科或紀錄者,願接受甲方之教育訓練且通過加盟考核後,並願履行與甲方另訂加盟契約,支付加盟金、保證金等條件,甲方不得拒絕。

二、甲方得將本契約權利及義務轉讓他人,或與其他公司合併,或另設公司承受本契約之義務。

惟甲方應維護乙方之應有利益。

三、乙方讓與本契約權利時,甲方有優先依同一條件承受之權利。」

,是依其第1項但書之約定,訴外人詹釗愷非不得將其與希望創業公司所訂立之契約權利讓與被告,且詹釗愷亦係頂讓他人之經營權之事實,並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況參諸原告所提詹釗愷與被告所訂立之讓渡合約書,其第五項約定:…惟甲方(即訴外人詹釗愷)並不負擔加盟總公司同意與否之風險責任等語,有該讓渡合約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與訴外人詹釗愷於102 年4 月29日訂立上開讓渡合約書後,縱事後被告未能取得希望創業公司之同意其受讓(頂受)美村加盟店之股權,而繼續經營該連鎖事業美村加盟店,亦屬被告於與訴外人詹釗愷訂約前應自行評估之風險,乃被告既同意訴外人詹釗愷不必負擔希望創業公司同意與否之風險責任,而與訴外人詹釗愷訂明於讓渡合約書內,堪信其已經評估且自信能得希望創業公司之同意繼續經營美村加盟店,縱事後被告因故未取得希望創業公司之同意而繼續經營上開連鎖事業之美村加盟店,亦屬被告個人投資風險之判斷錯誤所致,自應由被告自負責任,該讓渡合約書要難認有無效之原因,被告與訴外人詹釗愷均應受該讓渡合約書之拘束。

2、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附款。

故條件必須取決於將來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欠缺「不確定性」,不成其為條件。

再者,法律行為是否附有條件,應依實際內容定之,非單依當事人間所使用的詞句而論。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竣後,應依建築法規向建築主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始可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兩造係以使用執照取得之事實發生為既存工程尾款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付款辦法第二款約定,系爭工程款應於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於系爭工程初驗合格及正式驗收合格後,豪志公司始得依次請求給付初驗款及工程尾款。

縱認公視基金會於系爭工程可驗收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為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仍應經豪志公司催告,公視基金會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可按。

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詹釗愷雖於讓渡合約書第12項訂有詹釗愷與另一合夥人呂孟佳積欠原告之頂讓金44萬元,約定於被告與房東另定房屋租約時支付等語,核屬被告與詹釗愷訂約時可預期發生之事實(被告同意詹釗愷不必負希望創業公司同意與否之風險責任,而仍訂立讓渡合約書,堪認其已預期可得希望創業公司之同意,並可與房東另定租約),然被告何時與房東訂立租賃契約,乃屬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主張係屬給付附停止條件,被告尚未與房東另定房屋契約,條件未成就,而拒絕給付,自不足採。

且本件被告因其受讓上開美村加盟店股權,因故未經加盟總店希望創業公司同意,而無法繼續經營美村加盟店,致無法與房東另訂房屋租約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與房東另訂租約,則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意旨,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被告承擔之系爭債務,已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起訴,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迄未如數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與訴外人詹釗愷讓渡合約書之承擔債務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予敘明。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另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以由被告負擔全部為宜,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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