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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許柔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030 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92年11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30 元,及自起訴前5 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31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若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詎料被告竟自92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1,030 元及自92年10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萬泰商業銀行於94年6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030 元,及自起訴前5 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當初借錢是為前夫還債,伊現已離婚,還款壓力很大,希望與原告談和解,減少本金及利息,對於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沒有意見,但時隔太久有些都不清楚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之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3,7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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