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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林子傑
林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泰安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林子傑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4040 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被告林子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13元及依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然迭經催討,被告林子傑皆未清償;
嗣經原告於103年7月間調查被告林子傑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林子傑於103年7月2日將其原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6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胞弟即被告林泰安,被告林子傑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林泰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404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五、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查被告林子傑係於103 年7月2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林泰安所有,原告於103年8月15日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院依職權透過稅務電子閘門調取被告林子傑之財產所得明細,其於102年度之薪資所得雖有101,000元,然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應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林子傑於其債務未清償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贈與其胞弟即被告林泰安,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林泰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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