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
- (一)坐落南投縣水里鄉社子段781、778、775、754-4、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均原屬被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坐落南投縣水里鄉社子段781、778、775、754-4、
- (二)經本院於103年9月26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
-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拍賣後,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上開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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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435號
原 告 杜育諭
訴訟代理人 張永福
被 告 鄧高女媚
訴訟代理人 劉欽正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3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水里鄉地○○○○○地○○○○○○○○號775 (A )面積四八平方公尺、781 (A )面積五四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00 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3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係屬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水里鄉社子段781 、778 、775 、754-4 、754-8 、754-9 、753 等7 筆地號,原為債務人即被告鄧高女媚所有,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2 年度助執字第882 號之遺產及贈與稅法-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以特別拍賣程序於103 年1 月8 日公告3 個月內應買,由原告於102 年2 月10日受通知應買得標,並於102 年3 月4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原告聲請土地鑑界後,確認被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南投縣水里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多次與被告協商返還土地事宜,並經水里鄉公所調解會調解,均無結果。
被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被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係屬無權占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 元,依年息百分之8 計算,被告應自103 年3 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99平方公尺×280 ×8%÷12=184 )。
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03 年3 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均原屬被告所有,該建物已有四、五十年,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於拍賣過程中上面亦有載明應由拍定人與建物所有人自行協商解決,但原告都沒有跟我們談,原告應補償被告,但原告置之不理,價錢沒有預設,但原告對被告所開的價錢未表示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水里鄉社子段781 、778 、775 、754-4 、754-8 、754-9 、753 等7 筆地號,原為債務人即被告鄧高女媚所有,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2 年度助執字第882 號之遺產及贈與稅法-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以特別拍賣程序於103 年1 月8 日公告3 個月內應買,由原告於102 年2 月10日受通知應買得標,並於102 年3 月4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6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經測量結果:原告所有南投縣水里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775 (A )面積48平方公尺、781 (A )面積54平方公尺有被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依兩造之聲明及陳述,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系爭土地拍賣後,是否為有權占有該土地?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3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84 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拍賣後,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合法占有權利,係屬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於拍賣公告中已載明該建物,並表示應由拍定人與建物所有人自行協商解決,被告之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經查: 1、坐落南投縣水里鄉社子段781 、778 、775 、754-4 、754-8 、754-9 、753 等7 筆地號,原為債務人即被告鄧高女媚所有,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2 年度助執字第882 號之遺產及贈與稅法-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以特別拍賣程序於103 年1 月8 日公告3 個月內應買,由原告於102 年2 月10日受通知應買得標,並於102 年3 月4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代標契約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 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均原屬被告所有,土地經拍賣後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惟被告之建物,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未辦保存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分別坐落於原告所有南投縣水里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6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經測量結果:被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占用原告所有南投縣水里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775 (A )面積48平方公尺、781 (A )面積54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水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74頁、89頁至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坐落於社子段77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一部分屬土牆外覆水泥牆壁,另一半下為磚牆、上為土牆外覆水泥牆壁,上為水泥瓦之ㄧ樓建物;
依其現況為無人使用居住,內僅有垃圾及廢棄物,其中土牆外覆水泥部分已呈現稍微傾斜狀況,庭院前雜草叢生(經原告於勘驗日上午刈除),電錶亦無使用之情形。
坐落於社子段78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土牆(竹片批覆泥土),外面批覆水泥之部分已剝落,現況觀之為無人居住使用,除神明桌外,無任何家具,為水泥瓦一樓建築,屋前雜草叢生,該建物已往後傾斜等情,已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是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顯已久未居住,且依其現況,已不適合人居住使用。
從而,依上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有之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既已不適合人居住使用,則於該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拍賣時,即無從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與原告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則被告主張其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即屬無據。
3、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75 (A )面積48平方公尺、781 (A )面積54平方公尺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屬無權占有,應屬可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原告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有權占有,原告自應補償被告等語,查原告所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75 (A )面積48平方公尺、781 (A )面積54平方公尺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屬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已如前述,原告為○○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75(A )面積48平方公尺、781 (A )面積54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上開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該土地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3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並無法律上權源,仍擅自占用,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自屬有據。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被告所有建物,係坐落於水里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附近種植檳榔樹,其餘為雜草等,附近並無商店,工商並不繁榮,且目前被告並未居住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雖未居住使用該建物,惟主張該建物為其所有,且經原告與其協商,仍拒不拆除,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自102 年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元,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當期申報地價欄所載申報地價可佐,原告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 元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要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自103 年3 月10日即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並未為任何抗辯,則原告請求自103 年3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準此,計算其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40元(申報地價)×(48+54)×3%÷12月=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自103 年3 月10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1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南投縣水里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75 (A )面積48平方公尺、781 (A )面積54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 年3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認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為宜,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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