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3,投簡,438,20150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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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7日以時效取得坐落南投縣鹿谷鄉○○
  5. (二)按「國家機關接收日產,係基於國家權利之行使,無須登記
  6. (三)系爭土地東側有一駁崁,駁崁外為溪流,該溪流為北勢溪,
  7. (四)就卷附歷年之航空測量圖與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9
  8. (五)又雖非所有人,但依法律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者
  9. 二、被告辯稱:
  10. (一)系爭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暫編為南
  11. (二)次就系爭水泥地前庭部分,參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
  12. (三)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
  13. (四)依卷附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3年
  14. (五)依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3月30日公告,以及經濟
  15. (六)系爭土地既非屬於林業用地、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又非
  16. 三、法院之判斷:
  17. (一)經查,系爭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暫
  18.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19.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否屬臺灣演習林之範圍?光復後是否由
  20. (四)查下列土地應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21.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否屬臺灣演習林之範圍?光復後是否由
  22. (六)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東側駁坎以外臨北勢溪,則系爭土地是
  23.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不動產,且非法律規定不得
  24. (八)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25. (九)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26.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未經他人為所有權登記,且非屬不得時
  27.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28.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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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43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劉聰池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7日以時效取得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旁之未登錄地所有權為原因,請求辦理登記,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經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將被告所申請上開40-1地號土地旁之未登錄地暫編為40-21 地號(重測後暫編○○○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竹山地政事務所審查後依土地法第54條、第55條、第58條及第59條之規定,以102 年10月29日竹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就被告申辦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依法公告,經土地權利人即原告以102 年11月19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出異議,竹山地政事務所乃以102年12月3日竹地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報請南投縣政府調處;

經南投縣政府於102 年12月25日及103年7月11日進行二次調處,認被告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原告不服上開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國家機關接收日產,係基於國家權利之行使,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於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應視為於接受時已登記(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151號裁定、69年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之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國有前,為未登錄之土地…然系爭土地均係位南投縣信義鄉○○段,而南投縣信義鄉○○段土地,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自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附屬台灣演習林接管範圍,包含信義鄉○○段全部之土地,是系爭土地原皆屬於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附屬台灣演習林,為日本國有財產,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38年9 月間台灣大學依據行政程序自台灣省政府接管後供教學實習、實驗研究之用等情,業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詢台大林管處,經函覆屬實…系爭土地既於日據時代原屬日產而供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成立附屬台灣演習林充為實驗林地之用,即視為於『接受時』已登記,自與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要件不符。

況系爭土地業已依據森林登記規則,以營林區為登記單位(系爭土地屬於和社營林區),登記其範圍、面積及樹種別等,並經公告1 個月,無人異議後,完成森林登記,並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核定在案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農委會84年11月27日函及其附表及附圖各一份為證,應可採信。

按土地法對於土地應為登記之規定,除為方便對於土地之管理外,尚有使所有權之歸屬明確化,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社會法律秩序之安定;

而森林雖屬土地法第2條第2類所稱之林地,依土地法第41條及同法第14條規定,固非屬免編號登記或不得私有之土地,但依森林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關於森林之登記,因森林之管理、及面積之施測不易,故其登記異於一般土地,即應依森林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森林所有人檢具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數量、地圖及計劃,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森林法第2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乃依森林法第39條第2項之授權立法,訂定森林登記規則,依該規則第3條規定:『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

此項登記規則已非林務機關內部之管理規則而已,蓋林地若依該規則而於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為記載者,或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登記者,其權利之範圍即依該林業主管機關圖簿之記載或地政機關登記簿之記載為準,應認於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為記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登記有同一之效力,而林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認係土地法第3條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執行機關』。

又系爭土地既經依森林登記規則規定,登記於土地法第3條之執行機關即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而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有同一之效力,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依森林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有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憑,則系爭土地其權利之歸屬已為明確,與一般未登錄土地之權利歸屬不明確有別,揆諸上開意旨,應無民法第769條、同法第770條取得時效之適用,是縱令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一節為真實,亦無從適用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已經國家森林主管機關核准為森林登記之林地主張取得時效,核與取得時效之要件不合,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393 號判決可考。

本件被告雖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依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所示,該土地係部分空地、部分房屋。

就空地部分是否為被告所占用?占用期間為何?均有疑義,已難認被告有占用該土地全部達20年之情事。

尤以,系爭土地是否屬臺灣演習林之範圍?光復後是否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視為接收時已登記?抑或屬於森林,而登記於林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圖簿,而不得作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均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

於上開事項釐清前,亦難認被告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

(三)系爭土地東側有一駁崁,駁崁外為溪流,該溪流為北勢溪,此有航空測量所檢附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可查。

該溪流係屬中央管河川,則系爭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2條第3類之交通水利用地,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免予登記,不得作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四)就卷附歷年之航空測量圖與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予以比對,可知100年6月15日之航空測量圖尚無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貨櫃與B部分之鐵製棚架。

該A、B兩部分之地上物係於103年2月25日之航空測量圖始呈現。

至於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系爭暫編1334地號土地之編號C1建物,參酌103年9月30日勘驗時之照片,實際上係區分為2層樓主建物與「L」形之屋後鐵皮屋兩部分,編號C1建物中屬屋後鐵皮屋之部分於89年12月15日之航空測量圖尚未存在,係於100年6月15日之航空測量圖始出現。

另複丈成果圖所示F 部分之圍牆,何時存在,則無法自航空測量圖中予以判讀。

基此,依航空測量圖比對複丈成果圖之結果,僅能得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建物中屬於2 層樓主體建物部分存在時間超過20年。

被告主張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達20年以上云云,自無足取。

是以,不論系爭土地是否得作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被告亦不符合20年繼續占有之要件,而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

至於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所檢附之四鄰證明書,原告否認其實質真正。

(五)又雖非所有人,但依法律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者,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自得行使上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系爭土地固屬未登錄地,然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原告自得本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倘被告不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租賃或其他合法權源,要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暫編之南投縣鹿谷鄉○○○段○○○段00000地號(面積519.69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土地,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5.14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B(面積80.85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編號C1(面積140.75平方公尺)之建物與編號F(面積0.50 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暫編為南投縣鹿谷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相鄰之同段606地號(重測前為車輄寮段內湖小段40-4 地號,合併自同段607 地號即重測前○○○段○○○段0000地號)土地,依被告及其他親族、友人之主觀認識,俱係被告祖先留下財產,而分配予被告。

被告於78、79年間即在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606地號土地上建蓋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主體建物)居住迄今,其坐落範圍跨越系爭土地及同段606 地號土地,除供作被告個人及家庭居住使用外,亦兼事茶葉製作、販售及餐廳營業等用途,而就系爭土地上主體建物以外之其他範圍(下稱系爭水泥地前庭)則是供作自家曬茶廠、停車場使用迄今,以上事實有證人劉平煥、陳蕾之證詞,卷附被告用電戶戶完整基本資料影本記載系爭主體建物之新設時間為年79年7月1日,及鹿谷鄉內湖村村長葉昆鴻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載明系爭主體建物係79年間所興建,以及鄰居劉平煥、劉永村、陳蕾等人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均載明被告一家連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未有間斷等文在卷可參。

此外,由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局測量所檢送系爭土地歷年之航空照片以觀,最晚在80年11月13日,系爭主體建物包含竹山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C2及建物左側之倒L型鐵棚架部分,均已建蓋在系爭土地及同段606 地號土地上,被告係於102年9月17日向竹山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申請,自80年11月13日起算至102年9月17日,早逾20年。

是系爭主體建物及建物左側之倒L 型鐵棚架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及同段606 地號土地上確實已歷20年。

(二)次就系爭水泥地前庭部分,參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局測量所檢送系爭土地70年7 月29日之航空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及同段606 地號土地在系爭水泥地前庭一帶,明顯布滿植被,形色濃鬱;

再參之80年11月13日航空照片所示,除系爭主體建物後方猶有濃鬱植被外,系爭水泥地前庭之原有濃鬱植被已遭剷除,縱無法看出有明顯水泥地形跡,亦可窺知該前庭一帶因供人為之占有利用而成為平整乾淨之坦地。

另參諸證人劉吉祥、劉平煥、陳蕾等人之證詞,亦可判斷系爭水泥地前庭係在78、79年間所鋪設。

是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前庭確實亦已歷20年以上。

(三)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系爭土地縱如原告所稱,依據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視為國有財產即中華民國所有,惟其既然未登記,在性質上,自係屬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被告自得依據上揭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次按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解釋:「沙洲淤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

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公有土地。

此項土地。

就私法關係而論。

其所有權屬於國家。

國家為公法人。

佔有公法人之土地。

自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謂佔有他人之不動產。

故公有土地。

除土地法第八條所定不得私有者外。

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

人民已因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者。

既係土地法第七條所謂依法取得所有權。

嗣後即為私有土地國家得向該人民征稅。

不得再令補繳地價。」

所示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四)依卷附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3 年12月3日實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稱:「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光復前、光復後均非屬本校實驗林地。」

則系爭土地確定非屬光復前之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附屬臺灣演習林,亦非屬光復後之中華民國所接收並供教學實習之森林林地。

且系爭土地鄰旁之被告所有重測前內湖小段40之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係編定為「農業區」,乃屬南投縣鹿谷鄉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並非屬於林業用地,亦非屬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此有卷附南投縣鹿谷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乙份可參,系爭土地既坐落在上揭重測前內湖小段40-1地號土地旁,乃係南投縣鹿谷鄉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性質上自無可能屬於林業用地、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

故系爭土地應無原告所謂乃屬森林林地,而不得適用關於時效取得規定之情況。

(五)依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3 月30日公告,以及經濟部98年3月30日經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濁水溪支流「東埔蚋溪」之河川區域係從河川界點-即東埔蚋溪與北勢溪匯流口-以下迄至出海口。

至於東埔蚋溪與北勢溪匯流口以上至源頭則屬野溪,並非屬於水利法所定之河川區域,是無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針對河川區域內使用行為限制之適用。

查流經系爭土地旁之溪流係「財仔溪」,為「北勢溪」支流之一,發源於系爭土地所在之「鹿谷鄉內湖村」。

流經位置大約在「興產路」之西南方向,流經方向約與興產路平行,在鹿谷鄉公所與廣興國小之間,即「鹿谷鄉廣興村」一帶,匯入「北勢溪」。

至若北勢溪,則在更下游之「鹿谷鄉鹿谷村」一帶匯入濁水溪之支流「東埔蚋溪」。

是以,系爭土地距離濁水溪支流東埔蚋溪之河川界點-即東埔蚋溪與北勢溪匯流口-距離尚遙,中隔鹿谷村、廣興村、內湖村等三村,乃屬劃屬野溪部分之北勢溪之小支流而已,此處地域並非屬於水利法所定之河川區域。

另依據88年6 月30日訂定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93年11月17日修正前之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條規定,及參之內政部79年4月20日台內營字第781537號函所示,所謂「河川區域」係指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水道防護範圍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

所謂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兩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

所謂堤防用地係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用地;

所謂維護保留使用地係指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及應實施安全管制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

所謂河口區係指河川出口與海岸高潮線銜接處之管制區域。

是所謂「河川區域」係指包含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之水道防護範圍暨河口區。

系爭土地所近鄰之「財仔溪」,僅係「北勢溪」之支流之一,按之卷附經濟部89年1月4日經(89)水利字第000000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第1條所示,固屬於所謂中央管河川、縣市管河川之水系之一部。

但「財仔溪」此部分之北勢溪支流地域,從昔至今,既非屬於經劃定在河川安全管制線、河川區域線或河川警戒線範圍內之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用地及安全管制地,也未經核定公告為洪水位行水區域,在性質上更非屬於所謂河口區,參照前開說明,自非屬於「河川區域」。

至於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98年3月30日公告「自河川界點以下至出海口為河川之起迄點,界點以上至源頭為野溪」,不過係將「河川區域」之起迄點予以進一步具體化而已,但非謂在98年3 月30日公告之前,「財仔溪」此部分之北勢溪支流地域在法律上尚屬於「河川區域」,而係遲至卷附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3 月30日公告之後,才從「河川區域」劃出,成為非河川區域之野溪。

(六)系爭土地既非屬於林業用地、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又非係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或係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或係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或係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或係公共交通道路、或係礦泉地、或係瀑布地、或係公共需用之水源地、或係名勝古蹟、抑或係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也非屬於水利法所定之河川區域,自無原告所謂不得適用關於時效取得規定之情形。

被告於78、79年間即在系爭土地及鄰旁同段606 地號土地上建蓋系爭主體建物,彼時建物之正門口係開設朝向系爭水泥地前庭,並至遲於81年間即鋪設水泥地完竣,以利日常通行、曬茶及停車之用,除系爭水泥地前庭以外之西南狹窄延伸區域,在位置上乃屬主體建物之後院,自主體建物建造以降,即供房屋後院置放雜物家私之用迄今,是被告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102年9月17日向竹山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聲請為止,業逾20年,則被告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有據。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關於原告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暫編為南投縣鹿谷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519.69平方公尺為未登錄地,被告於102年9月17日檢具用電證明、土地四鄰證明、戶口名簿等資料,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聲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經竹山地政事務所審查後,依土地法第54條、第55條規定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發生土地權利爭執,竹山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報請南投縣政府地政處予以調處,經南投縣政府地政處於103年7月11日調處後認本案經被告依前開規定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身分證明並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經竹山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證明其本人確實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於接到上開調處紀錄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於15日內向本院提起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及拆屋還地訴訟;

又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測量,被告所建蓋如附圖即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9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標示C1面積140.75平方公尺、C2面積151.9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路0000號)分別占用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06地號土地,標示A面積15.14平方公尺之貨櫃、B面積80.85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及F面積0.50平方公尺之圍牆占用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標示D面積1.09平方公尺、E面積1.37平方公尺之水塔則分別占用同段606、606-2地號土地,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除上開地上物外,餘為水泥空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公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2年11月19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3日竹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地政處)103年7月11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9日竹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時效取得登記申請書(含附件)、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9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占有人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地政機關登記,於地政機關受理公告期間內,經土地權利關係提出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所謂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如不服調處之人為土地權利關係人,自應由其以申請登記之占有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以解決土地權利之私權爭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上開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系爭土地既未經登記,如無不得為時效取得客體之事由,自亦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本件被告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因,向竹山地政事務所聲請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南投縣政府地政處調處後認被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不服調處,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被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發生爭執,原告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其權利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否屬臺灣演習林之範圍?光復後是否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視為接收時已登記?抑或屬於森林,而登記於林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圖簿,而不得作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又系爭土地東側臨北勢溪,則系爭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2條第3類之交通水利用地,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免予登記,不得作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再依卷附航空測量圖比對複丈成果圖之結果,僅能得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之主體建物存在時間超過20年,其餘部分則不能證明已達20年以上,被告不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

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非屬不得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且被告自78、79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102年9月17日向竹山地政事務所聲請所有權登記時已逾20年以上,自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是本件應究者為:一、系爭土地可否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二、被告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

(四)查下列土地應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⑴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土地法第14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定有明文。

是如屬土地法第14條各款所列之土地即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⑵次按「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水利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是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亦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⑶按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

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條規定:「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

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

第四類其他土地;

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又「水利用地(如溝渠、堤堰等)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土地,依法應免予編號登記,為土地法第41條所明定。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定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而言,系爭土地屬水利用地…依法免予編號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所有權。」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所列應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亦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⑷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日本政府所有之不動產,係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為接收,屬原始取得性質,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日本國有財產,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即視為於接受時已登記,自與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要件不符,此類土地亦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⑸第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

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

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土地法對於土地應為登記之規定,除為方便對於土地之管理外,尚有使所有權之歸屬明確化,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社會法律秩序之安定;

森林屬土地法第2條第2類所稱之林地,依土地法第41條及同法第14條規定,固非屬免編號登記或不得私有之土地,但依森林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關於森林之登記,因森林之管理、及面積之施測不易,故其登記異於一般土地,即應依森林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森林所有人,應檢具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數量、地圖及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森林法第2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乃依森林法第39條第2項之授權立法,訂定森林登記規則,依該規則第3條第1、2項規定:「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

此項登記規則非林務機關內部之管理規則而已,蓋林地若依該規則而於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為記載者,或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登記者,其權利之範圍即依該林業主管機關圖簿之記載或地政機關登記簿之記載為準,應認於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為記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登記有同一之效力,而林業主管機關應認係土地法第3條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執行機關」。

是土地如經依森林登記規則規定,登記於土地法第3條之執行機關即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而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有同一之效力,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依森林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有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憑,該土地之權利歸屬已為明確,與一般未登錄土地之權利歸屬不明確有別,應無民法第769條、同法第770條取得時效之適用,自亦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否屬臺灣演習林之範圍?光復後是否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視為接收時已登記?抑或屬於森林,而登記於林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圖簿,而不得作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本院依原告聲請函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查詢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否屬於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附屬臺灣演習林之範圍?光復後是否為中華民國接收,並供教學實習之範圍?及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詢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森林之範圍?有無完成森林登記?經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3年12月3日實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光復前、光復後均非屬本校實驗林地。」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則以103年12月4日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系爭土地是否屬森林範圍、有無完成森林登記,事涉南投縣政府權責業務,乃移請南投縣政府查詢,經南投縣政府103年12月30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南投縣鹿谷鄉公所103年12月19日鹿鄉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9日竹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說明二、依據森林登記規則第5條規定略以:『管理經營機關自行管理經營之國有林或公有林竹、木,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設立簿、冊、地圖及經營計畫…報請其上級林業主管機關核定,確定竹、木登記…。

』另同法第6條規定:『私有林竹、木之登記,由森林所有人填具申請書,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報請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核定登記…。』

故依該法意旨,森林之登記,須以取得該土地法定所有權或管理權為前提…。

三、旨揭土地經本府函詢本縣鹿谷鄉公所,該所表示未有森林登記申請紀錄,本府亦未查有核發森林登記紀錄;

另經本府函詢竹山地政事務所結果,本案土地至今仍係未登錄地,當未曾屬私有土地,故除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曾有自行辦理森林登記外,本案土地應屬尚未完成森林登記之土地。」

是系爭土地並無證據證明於光復前係屬日產,而為中華民國政府接收;

或為森林而登記於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或屬日產或已依森林登記規則為森林登記,而不得作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即非可採。

(六)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東側駁坎以外臨北勢溪,則系爭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2條第3類之交通水利用地,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免予登記,而不得作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查土地法第2條第3類所稱之交通水利用地係指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系爭土地顯非上述交通水利用地,是原告上述主張應係質疑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而不得為私有。

經查,系爭土地並非水道,然是否屬於該條款所定可通運水道沿岸一定限度之土地,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14條第1款至第4款所謂一定限度,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別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南投縣政府函詢。

依卷附南投縣政府104年7月13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說明二、依據經濟部89年1月4日經(89)水利字第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第一點第(一)款『中央管河川24水系,每一水系係自源頭至出海口,含其主、支流全部。』



北勢溪屬濁水溪之支流,其管理治理權責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三、依據經濟部89年3 月30日經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河川與野溪之界點,北勢溪屬野溪範疇,其權責單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五、本縣無縣管河川,依據經濟部94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本府管轄縣管區域排水163條,北勢溪由源頭至東埔蚋溪匯流口皆非屬本府管轄公告之縣管區域排水。」

另參之南投縣政府前揭函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0月11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略以:「依據經濟部98年8月25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河川界點以上之野溪不屬水利法所稱之河川,其管理自無水利法第78條及第78條之1 針對河川區域內使用行為管制之適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104 年6月9日水保投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說明二、依據經濟部於101年4月13日公告河川界點,其上游區域之管理事宜,依該部水利署101年5月16日召開『中央管及跨省市河川界點以上區之管理機制』會議決議四…有關未登錄地之管理權責問題,現階段仍依行政院秘書處98年10月14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農委會等相關單位研商結論『由各縣市政府為其土地管理機關』辦理、決議七有關河川界點以上土地管理之問題,目前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進行管理…。

另水土保持法主要針對山坡地之管理,並無水道方面之管理規定。」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則於104年8月19日傳真經濟部98年3月30日經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3月30日經水字第00000000000號、農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中央管河川及跨省市河川與野溪之界點一覽表」暨經濟部102年11月8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修訂中央管河川24水系及跨省市河川2水系之河川界點」到院,並以104年8月25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說明四、本局管轄為中央管河川,依據上述公告河川界點一覽表查復,北勢溪非屬中央管河川,本局亦無相關河川圖籍。」

末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5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開發利用行為於河川界點以下之『水道』適用水利法,於河川界點以上之『野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辦理…。」

是依南投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前揭函示及檢附之公告等資料,自公告之河川界點以下至出海口為河川起迄點,界點以上至源頭為野溪,而東埔蚋溪為濁水溪支流,其河川界點為東埔蚋溪與北勢溪匯流口,嗣102年11月8日修訂後之界點延伸至延豐橋,故北勢溪屬於河川界點以上之野溪,並非河川界點以下之水道。

另依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公文承辦人員張朝貴證稱:本件河川劃定是從出海口到濁水溪支流東埔蚋溪之初鄉橋,北勢溪沒有劃定在內,北勢溪不是中央管河川,修訂後之河川區域線是到延豐橋,延豐橋應屬於鹿谷鄉,距離系爭土地旁之溪流還很遠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所指系爭土地東側駁坎以外之北勢溪,為野溪,應非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所定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可通運水道,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劃定為可通運水道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而不得為私有,即非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不動產,且非法律規定不得為私有、依法免予編號登記、中華民國接收之日產或為森林而經依森林登記規則登記於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者,是系爭土地應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八)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

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同法第9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除附圖標示C1之主體建物存在時間超過20年外,其餘部分均未達20年,與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不符。

經查:⑴依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所見及囑託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所興建如附圖所示標示C1、C2面積各140.75平方公尺、151.90平方公尺之主體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路0000號)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606 地號土地,標示A面積15.14平方公尺之貨櫃、B面積80.85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及F 面積0.50平方公尺之圍牆占用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標示D、E之水塔則分別占用相鄰之同段606、606-2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除上開地上物占用部分以外,其餘為水泥空地,此有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9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按。

經與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檢送系爭土地自70年7 月29日起至103年2月25日之航空照片7張比對結果:①依70年7月29日航空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佈滿植被,尚未開發利用。

②依80年11月13日航空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南側(即附圖標示C1部分)與相鄰之同段606地號土地北側(即附圖標示C2部分)已興建有主體建物,惟該建物後端臨河岸一處之屋頂及結構為複丈成果圖所無;

建物左前方臨興產路部分及左側即系爭土地北側三角地形部分原有之植被皆已除去而呈現空地狀態。

③82年11月19日航空照片所示情形與80年11月13日同。

④依88年9 月27日之航空照片所示,主體建物後端臨河岸一處之屋頂及結構已滅失,其餘同80年11月13日之航空照片。

⑤89年12月15日航空照片所示情形與88年9 月27日同。

⑥依100年6月15日航空照片所示,被告於主體建物後方及左側增設建物,其餘空地部分可看出已鋪設水泥。

⑦依103年2月25日航空照片所示,被告於主體建物左側搭設鐵製棚架(即附圖標示B部分)及貨櫃(即附圖標示A部分),其餘為水泥空地。

⑵由上開航空照片以觀,附圖標示C1、C2之主體建物於80年11月13日前即已存在,迄被告於102年9月17日向竹山地政事務所聲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已逾20年,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至於主體建物以外之水泥地及其他地上物部分,是否亦由被告占有使用達20年以上,因航空照片所示空地部分之狀態較為模糊而無法判定。

然依被告所舉證人劉吉祥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同鄉鄰居,從小就認識被告,被告興產路67-1號農產行之水泥地是在78、79年間,他請我載水泥到他的農產行鋪設,因為我78、79年間到新力企業社負責載水泥,老闆是謝榮達,到公司不久,就幫被告載水泥,被告向新力企業社叫水泥,公司派我送水泥過去,但勞保是加入南投司機工會投保,由新力企業社補貼我費用,我之前是在國泰人壽做保險,載水泥過去時已有勘驗照片上所示之主建物,不知道是何時興建,屋後的鐵皮屋、棚架、貨櫃屋及其他地上物都沒有,水泥是鋪在棚架下面的位置,房子後面的水泥應該是之前就鋪了,剛開始被告房屋只有一個大門,是朝混凝土地,另一個朝興產路的門是娶媳婦時才開的等語(見本院104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陳蕾結證稱:被告是我的姻親,我先生跟被告是同祖父,被告在78年就在○○路0000號蓋房子開設農產行,因為同一年我先生過世,所以我記得很清楚,被告蓋的房子是如勘驗照片所示的主建物,那時說要賣茶葉,但後來開餐廳,水泥地是在蓋房子那時鋪設的,棚架、貨櫃何時搭設我不記得,水泥地鋪好後是用來曬茶葉、曬蘿蔔乾、停車,都只有被告在使用,那塊地是祖先留下來,被告分到那邊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而陳蕾之配偶劉思賢係於78年11月1 日死亡,有南投縣鹿谷鄉戶政事務所檢送陳蕾配偶之除戶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佐,其因此記憶被告於78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建蓋○○路0000號房屋開設農產行,且其此部分陳述與80年11月13日之航空照片相符,固堪採信,惟其證稱水泥地亦於興建房屋同時鋪設,則與證人劉吉祥證述於載運水泥到場時房屋已興建完成之情形不符。

然被告房屋興建與水泥地鋪設之先後順序因事隔久遠,此部分記憶難免有誤,而證人劉吉祥既係負責載運水泥到場之人,關於此部分之陳述,應較證人陳蕾可採。

又依證人劉吉祥所述,其在78、79年間受僱於新力企業社負責載運水泥,到職不久公司即派其載送水泥至被告農產行,因新力企業社未替其投保勞保,其乃參加南投司機職業工會,由工會為其加保,在此之前係受僱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經核對卷附劉吉祥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劉吉祥係於70年5 月20日由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加保勞保,迄81年4 月22日退保,再於81年11月4 日由南投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勞保,其所述上情除年份上略有出入外,其餘大致相符,且其憑藉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離職後至新力企業社任職,未久即載送水泥至被告農產行之特殊印象而為記憶,亦非不合常情,而劉吉祥僅係與被告同鄉,並無特殊親誼,若無所述之事,應不致甘冒偽證重罪而為虛偽之陳述,惟對照其勞保投保資料,劉吉祥所述載運水泥至○○路0000號之時間應為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離職後至加入南投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81年間,而非78、79年間,其此部分記憶應屬有誤。

惟自81年迄被告於102年9月17日向竹山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亦逾20年。

是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主體建物,其餘部分則鋪設水泥供曬茶及停車使用,而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未登記土地逾20年,應屬可信。

⑶又縱然不採認證人劉吉祥之證詞,依前揭70年7 月29日航空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當時係佈滿植被,尚未開發利用,80年11月13日之航空照片則顯示其上已有主體建物,其餘土地上之植被均遭除去而成為空地,除被告嗣於空地上增設其他建物外,歷20年以上均保持乾淨之空地狀態,反觀航空照片上所示之其餘土地,除供道路、建物或農作使用者外,其餘未有人管理維護之土地均覆蓋茂密植被,足見主建物以外之空地部分經被告剷除植被後亦持續為被告管理使用,從無間斷,則被告主張其至遲於80年11月13日前即將主建物以外之原有植被除去,作為曬茶及停車空間使用,嗣再增設鐵製棚架及貨櫃,迄今已逾20年以上,核與航空照片所呈現系爭土地歷來之客觀狀態相符,應屬可信。

(九)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固經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惟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亦經本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在案。

該決議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尚未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惟原告於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前,被告已具備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件,並已向竹山地政事務所請求為所有權登記,經竹山地政事務所受理,即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未經他人為所有權登記,且非屬不得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並經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達20 年以上,被告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尚無不合,且其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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