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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95號
原 告 林慶凉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王正
訴訟代理人 林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中寮鄉○○村○○巷○○○○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被告應將前項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使用。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明係經國防部核准退除役官兵,由被告輔導之單身榮民。
原告前於民國96年4 月16日與訴外人曾明就門牌號碼南投縣中寮鄉○○村○○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贈與契約,並簽立贈與書,其上載明:「本人曾明現所居住房屋(座落於中寮鄉清水村月桃巷62-2號)為林慶凉先生(住址:中寮鄉清水村15鄰月桃巷65號)無償提供所建構水泥磚造房屋,本人為感念其恩德,願自即日起(96年04月16日)將上揭該房屋無償贈與林慶凉先生,包括水泥磚造房屋一棟及屋內、週邊軟硬體設備等。」
嗣訴外人曾明於102 年10月10日死亡,因其在臺無法定繼承人,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由被告為曾明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曾明所遺留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被告並於102年12月9日以本院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聲請對被繼承人曾明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暨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已前往系爭房屋處張貼封條。
惟原告前既已與被繼承人曾明訂立上開贈與契約,被告即應受上開契約之拘束,而負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
又系爭房屋雖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惟仍得為移轉之標的,爰依贈與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中寮鄉○○村○○巷00○0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㈡被告應將前項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使用。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答辯狀略以:曾明於102 年10月10日亡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被告為訴外人曾明之遺產管理人。
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2條第7款第5 目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囑應列入個人檔案收存,並依民法規定審查是否符合遺囑法定形式。
遺囑有見證人者,應向見證人查證。
如有疑義,得請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確認。」
本件原告於102 年10月下旬持贈與書、切結書及同意書向被告主張履行贈與被繼承人曾明所遺之系爭房屋,被告檢視原告提出之相關文件,並比對被繼承人曾明個人檔案收存資料,惟因收存檔案查無曾明之親筆簽名及印章可供比對查證,且上開文件上所按捺之指紋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其紋線特徵,致難以審認原告所提相關文件之真偽,原告主張本件贈與契約相關文件為被繼承人曾明生前簽名及蓋章,被告則難以審認上開文件之真偽,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本件原告所提贈與契約相關文件形式要件雖已具備,惟仍宜審酌文件內容是否立書人本意,或其簽名、印章、指模是否確屬真正,如有任何不符或偽造情事,即不具備文件之法律效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明係經國防部核准退除役官兵,其於102年10月10日死亡,身後遺有門牌號碼南投縣中寮鄉○○村○○巷0000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其在臺無法定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由被告為曾明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家事裁定、系爭房屋照片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3年1月28日投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五、原告主張其將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0000地號土地提供訴外人曾明興建系爭房屋,曾明為感念原告恩德,乃於96年4 月1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贈與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無法辨明贈與書上曾明簽名、指紋及印文之真偽等語置辯。
經查,依證人即贈與書之見證人賴傳發到庭具結證稱:伊從91年間開始,連任二任清水村村長,原告與曾明都是清水村村民,伊是贈與書見證人,因原告將土地借給曾明蓋房子,曾明說他死亡後,土地要還給原告,房屋要贈與原告,贈與書是曾明親自簽名及按指紋等語明確。
經核原告與曾明均為中寮鄉清水村村民,證人賴傳發曾任二屆清水村村長,於該村具有相當聲望,其與原告亦無特殊親誼關係,且系爭房屋係磚石造,面積48.3平方公尺,屋齡逾35年,課稅現值為新臺幣24,400元,此有卷附稅籍證明書可按,價值不高,證人賴傳發自無甘冒偽證重罪故為不實陳述之理,其證詞應屬可信。
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稅籍變更雖不生法律上產權變動之效力,然仍得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若無具體證據證明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確非房屋之所有人,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尚非不得以此作為認定房屋所有人之證明,私法上仍具意義,應可解為贈與人之附隨義務,使名實相符。
從而,原告依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原告得持確定判決向稅務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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