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原投簡調,2,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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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投簡調字第2號
原 告 史宜芯
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等所有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暨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04年7月31日收受上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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