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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投簡調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中義即林毅宗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並於民國96年6月1日將如坐落南投市○○路000巷0號房屋出賣移轉登記予他人,並損害聲請人之債權,請求相對人應賠償251,682元元及利息,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
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雖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縱然雖因而致聲請人之債權受有不能滿足之損害,惟依上揭判例及裁判要旨所示,相對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尚難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497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本得嗣發現相對人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依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故本件顯無調解之必要。
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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