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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投簡調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玉照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聲請人前曾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動產,惟因與相對人達成協議還款,並撤回該執行程序。
詎相對人不依約還款,聲請人欲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動產,竟發現相對人已變更其戶籍地之戶長為第三人,致聲請人無法執行相對人所有之動產,相對人之脫產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權利,並使聲請人債權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應賠償294,558元及利息,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
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本件相對人雖變更其戶籍地之戶長,惟尚難謂其將所有之財產予以處分或隱匿,縱雖因而致聲請人之債權受有不能滿足之損害之虞,惟依上揭判例及裁判要旨所示,相對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尚難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527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本得嗣發現相對人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依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故本件顯無調解之必要。
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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