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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埔小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王世謙
複 代理人 張傑豪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巫欣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巫新蓉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巫欣蓉就讀中台科技大學時,邀訴外人巫明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借貸款3 筆,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9,274元,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服役結束或休退學後滿1 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如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
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為民國104 年3 月27日,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息。
詎巫欣蓉自103 年9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原告本金58,5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巫欣蓉於103 年11月9 日死亡,被告、訴外人柯家寶及巫明昌均為繼承人,柯家寶已聲請拋棄繼承,被告應於繼承巫欣蓉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58,5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巫欣蓉於103年11月9日死亡,被告雖為繼承人,惟業已於104年1月2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彰化地院家事法庭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99號准予備查。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巫欣蓉、巫明昌及柯家寶之戶籍謄本各1 份、彰化地院家事法庭就巫欣蓉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查詢資料、被繼承人為巫欣蓉之繼承系統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3 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業已於104 年1 月20日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繼承,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彰化地院家事法庭通知(本院卷第25頁),被告僅為受通知人,並非拋棄繼承之聲請人;
且依彰化地院家事法庭就巫欣蓉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僅有柯家寶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備查在案。
綜上,足見被告並未向彰化地院聲請就繼承巫欣蓉部分為拋棄繼承備查,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巫欣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 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另本件係請求清償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利息:
┌────┬────────────┬──────────────────┬─────┐
│本金序號│本金未清償餘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及截止日(民國) │ 年利率 │
├────┼────────────┼──────────────────┼─────┤
│001 │58,552元 │自103 年9 月28日起至104 年3 月26日止│1.83% │
├────┼────────────┼──────────────────┼─────┤
│001 │58,552元 │自104 年3 月27起至清償日止 │2.83% │
└────┴────────────┴──────────────────┴─────┘
違約金:
┌────┬───────┬───────┬─────────────────────┐
│本金序號│本金未清償餘額│違約金起算日及│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截止日 │ │
├────┼───────┼───────┼─────────────────────┤
│ 001 │58,552 元 │自103 年10月29│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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