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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埔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傅婷婷
被 告 鄭安邦
訴訟代理人 張隴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安邦係南投縣埔里鎮之牙醫診所(地址及診所名稱詳刑事卷)負責人,並僱請原告為該診所護士,竟意圖性騷擾,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而接續為下述行為:㈠於民國102 年3 月初某星期一中午,在牙醫診所內之廚房,突然從後方環抱原告,將右手搭腰,左手抱住原告胸骨部位。
又於同日下午9 時許,在牙醫診所內之掛號室,乘原告結完帳起身之際,突然從後方環抱原告之胸骨。
㈡於上開日期隔週星期一,在牙醫診所掛號室內,乘與原告相隔二、三步談論公事時,突然從正面快步熊抱原告。
㈢於102 年3 月第3 個星期某日,在牙醫診所,乘原告回座位拿取外套之際,突然伸出雙手摸原告之臀部。
㈣於102 年3 月中旬某星期五下午,在牙醫診所X 光室門口,突然自後方抱住原告,臉貼臉,並說:親一下,親一下等語,後經原告將被告推開,並怒斥不可以,始離去。
㈤於102 年3 月底之星期五,在牙醫診所,為原告診療牙齒,原告躺在診療椅上,雙手因緊張緊握床沿時,坐在原告右側之被告以左手搭著原告右邊肩膀,右手刻意放在原告胸部,輕輕撫摸,說:不要緊張等語,在將臉貼在原告臉頰上,向原告表示:親一下,親一下等語,而對原告為性騷擾。
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61號起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被告鄭安邦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所指之性騷擾行為,本件刑事部分,被告已提起上訴,且原告所指之上開侵權行為,已超過2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100,000 元,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是否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意圖性騷擾,乘其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 份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其並無性騷擾行為,本件刑事部分其已提起上訴等語。
經查: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261 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被告鄭安邦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性騷擾行為,尚堪信為真實。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是原告以被告對其有上開性騷擾行為,業經起訴及判決,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原告為有請求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惟被告則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是應審究者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及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有無理由?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著有判例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依其告訴之事實,均係發生在102 年3 月,有原告之刑事告訴狀(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1 3號偵查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61 號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書認定之犯罪時間可稽,再徵之原告於102 年8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檢察官問:有無調解條件?)答:我要對方道歉及賠償。」
「(檢察官問:要對方賠償多少?)答:我要問我先生後才能決定,我先生在外面,我可以馬上問。」
「(檢察官問:你問的結果?)答:我先生及我要求對方賠償30萬元」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13 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14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在卷可按,足認原告係在本件侵權行為後,至遲於102 年8 月6 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應於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102 年8月6 日起,2 年間(即104 年8 月5日 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本件原告於104 年8 月25 日 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已逾2 年,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為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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