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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埔小字第116號
原 告 陳月秋
訴訟代理人 房運淵
被 告 傅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參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南投縣國姓鄉○○路000 ○0 號前倒車進入國姓路時,因倒車未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亦即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原告所有且由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房運淵駕駛,沿國姓路由北港往柑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受損,原告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6,500元(估價單所載之金額經打折後,細項為工資11,868元、零件24,632元)等言。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到庭表示願意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折價前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修理車輛照片影本、折價後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吊車拖吊之免用電子發票收據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交通事故之現場(草圖)記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受理案件記錄表、道路事故初步分析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倒車進入國姓路時,因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致肇本件交通事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有之車輛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
又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 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亦即逾耐用年限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而以折舊十分之九計算;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7年(西元2008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4 年5 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限已6 年又7 月。
又依原告所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並參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原告承保車輛遭被告撞擊後,右前車身受損,及參酌現場照片與修車照片,其修理項目經核尚屬必要。
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所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所載金額有打折,經折扣後之金額為36,5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632元,工資為11,868元(包含1,500 元之吊車拖吊費用)。
而上開除工資費用為人工酬勞不予折舊外,其餘24,632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因系爭車輛使用年限已6 年又7 月,已逾小客車5 年之耐用年限,折舊額應為22,169元,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應為2,463 元(計算式:24,632 x 0.1 = 2,463,四捨五入至整數),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11,868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車輛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14, 331 元(11,868+2,463 =14,331)之範圍內,尚屬允當,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 000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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