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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埔小字第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林淑萍 (已於民國90年10月15日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林淑萍清償債務,惟被告林淑萍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0年10月15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 紙在卷可稽。
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林淑萍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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