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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温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民國89年1 月18日起至89年7 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89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民國91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9 月21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99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99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 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 元,約定於89年7 月14日還款,遲延利息約定為每百元日息一角(即日息千分之1 ),被告除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外,並簽發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之擔保。
詎清償期屆至,被告並未為清償上開借款,經催討亦無結果,被告已違約遲延給付,依約定被告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0,00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150,000 元+30,000元=180,000 元),及自起訴前5 年即99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88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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