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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王東隆
被 告 廣成企業社即黃建清
潘敏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廣成企業社即黃建清於民國98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潘敏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945 ,如逾期未清償,則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清償至103 年12月20日止之本息外,即未再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13,742 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各1 紙及授信約定書2 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22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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