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埔簡,11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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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南投縣春陽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孔明德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
被 告 孫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3,661元,及其中120,485元自民國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36元,及其中120,485元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98年6月8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每月8日攤還本金2,381元,利息以年利率9.6%按月繳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月繳付利息時,應按上開利息30%計付違約金,且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3年3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120,485元及利息28,851元未給付,嗣被告於104年7月21日繳付5,000 元,其中4,325元沖償利息,另675元沖償103年7月21日前之違約金後,被告尚積欠本利153,661元,及其中本金120,485元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南投縣春陽儲蓄互助社借據、南投縣儲蓄互助社登記證等件為證。

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之情形,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33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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