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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陳芸屏
訴訟代理人 陳登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269 元,及其中28,517元自民國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嗣於104 年8 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17元,及其中28,517元自92年5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自92年5 月23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最後於104 年9 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17元,及其中28,517元自92年5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被告至92年5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催討亦未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至92年5 月22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28,517元,及利息、違約金。
萬泰銀行已自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中度智障,係受訴外人莊義誠誘騙申請信用卡,並到處消費簽名刷卡,莊義誠有表示伊會負責刷卡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被告至92年5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催討亦未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至92年5 月22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28,517元,及利息、違約金。
萬泰銀行已自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與原告訂有上開信用卡契約及有簽名消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請求,辯稱:被告為中度智障之人,係因訴外人莊義誠誘騙始申領信用卡並為刷卡消費,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張其為患有中度智障之人,固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為證,然被告並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之宣告,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2頁)。
雖被告辯稱其係受訴外人莊之誘騙而申領信卡及消費刷卡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申領系爭信用卡時,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則尚難以被告為中度智障之人即認定被告於申領系爭信用卡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而認其所為之行為無效。
復觀之被告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書寫之文字,甚為工整,且能記載正確之地址及電話號碼,此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再依被告所提之身心障礙手冊之鑑定日期係在96年12月13日,益不能證明其在91年間申領系爭信用卡及刷卡消費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是被告所辯其係因訴外人莊義誠之誘騙始申領信用並刷卡消費等語,縱屬真實,亦無礙其與原告間信用卡契約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信用卡契約,既已成立,且被告復以該信用卡消費,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則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717元,及其中28,517元自92年5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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