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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42號
原 告 張勝祥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連中
被 告 張勝能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原告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國姓鄉○○路00○0 號如附圖編號A1、A2、B 、C 、D 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因而陷於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上開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張順元所有,其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張順元出資興建。
於民國76年間張順元分配其財產,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分得同段260-9 地號土地,訴外人即兩造大哥張火爐分得同段地號260-8 地號土地。
張順元有請代書辦理財產分配,且口頭與兩造說明如何分配財產。
並於76年5 月27日張順元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一併贈與原告,而於76年7 月30日完成贈與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登記,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張順元生前於100 年5 月9 日簽署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各1 份。
簽署系爭遺囑時,因張順元仍住在系爭建物,且系爭遺囑係由被告主動召集相關人於被告家中進行,簽署系爭遺囑時被告也在場,當時被告並沒有提及系爭建物,可見系爭土地及建物早已一併贈與給原告,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建物已非張順元之財產。
⒊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農舍應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經於76年7 月30日由張順元移轉登記與原告,系爭建物應於當時併同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
㈡被告並未因100 年9 月8 日之贈與契約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⒈被告提出之100 年9 月8 日張順元贈與系爭建物與被告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非真正。
且系爭贈與契約是100 年9 月8 日簽立,其上張順元之字跡無法看出是張順元本人,且字跡凌亂,應有民法第3條之適用,由被告提出見證人佐證。
⒉縱認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該單獨贈與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已經違反前開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強制規定而無效。
縱認系爭贈與契約為有效,系爭贈與契約僅記載71.2平方公尺,即為附圖編號A1、A2部分,就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仍不生贈與之效力。
㈢原告本於上開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⒈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部分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並未舉證張順元是何時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
系爭建物被告住到85年才搬離,建物之稅金、水電、瓦斯都是張順元繳納,足見系爭建物在85年時尚未贈與原告,否則上開費用應由原告繳納。
於76年間張順元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
未連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原告之原因,在於當時張順元還住在系爭建物內,張順元為保有居住之穩定性,所以並沒有將系爭建物一併移轉與原告。
⒉雖原告聲請之證人到庭證述張順元曾經表示要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但也只能證明張順元有贈與之意願,不能證明原告與張順元曾經成立贈與契約。
又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係由訴外人即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人員葉榮景,及訴外人林鈴珠等人,先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再以保存登記之資料取得稅籍證明書。
業經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619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且因此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業已依法註銷原告之建物所有權登記,並函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註銷原告之房屋稅籍。
足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原告所有。
均無從證明原告曾受贈系爭建物。
依系爭遺囑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未有任何張順元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記載,難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規定為89年1 月26日修正時方增訂,張順元於76年7 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時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縱使如原告主張本件有上揭規定之適用,至多是系爭贈與契約無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應由張順元之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非原告單獨所有。
㈡被告已依系爭贈與契約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⒈張順元於100 年9 月間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被告並已依法申報贈與稅暨契約繳納完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也已經變更為被告。
⒉張順元生前贈與被告系爭建物之全部,因為系爭建物增建後稅籍資料沒有更改,所以系爭贈與契約與稅籍資料上記載之面積才會有出入。
㈢被告以上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父親張順元所有,其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均為張順元所出資興建。
於76年5 月27日張順元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76年7 月30日完成贈與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登記,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張順元生前於100 年5 月9 日簽署系爭遺囑及系爭同意書各1 份。
㈢上開等節除經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系爭遺囑影本、系爭同意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第16 、17、18、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張順元是否於76年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予原告?㈡系爭建物是否因張順元贈與系爭土地與原告,而隨同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告?茲分述如下:㈠就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認定張順元於76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之事實: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贈與,以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為要件,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
末按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是原告既主張張順元於76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予原告,原告因而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節,則原告自應就張順元於76年間有將系爭建物無償讓與給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順元已於76年間將系爭建物無償讓與給原告云云,固據提出原告於103 年作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稅籍證明書A )、系爭遺囑影本及系爭同意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 ),並有證人即兩造姊妹張家慈及張鳳英,證人即居住於系爭建物附近之鄰居劉秀琴及汪桂美到庭證言。
惟查:⑴觀諸系爭遺囑及同意書影本內容,略為張順元將其所有之埔里鎮紅瓦厝段630 及631 地號土地交由被告出賣,兩造及訴外人鐘水榮、張火爐就上開土地交由被告出賣一事表示同意,以及上開土地賣得價金應如何處理等節,並未有張順元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之記載。
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遺囑及同意書簽定時張順元仍住在系爭建物,且系爭遺囑係由被告主動召集相關人於被告家中進行,簽署系爭遺囑及同意書時被告也在場,當時被告並沒有提及系爭建物,可見張順元早就將系爭建物與土地一併贈與原告,且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建物已非張順元之財產云云。
惟系爭建物未於系爭遺囑及同意書簽訂範圍之原因,可能為張順元尚未打算就系爭建物予以分配或處理,或張順元不願意將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併同交由被告出賣以換取價金。
質言之,系爭建物未於系爭遺囑及同意書簽訂範圍之原因多端,並不能以系爭建物未於系爭遺囑及同意書簽訂範圍遽認張順元已將系爭建物與土地一併贈與原告。
張家慈固到庭證稱:系爭遺囑上沒有寫到系爭建物之原因,是因為系爭建物本來就是要給原告等言(見本院卷第76頁)。
惟張家慈上開證述之性質為個人之臆斷,並非就其見聞為證言,且張家慈亦未敘明為上開判斷之事實依據所在,尚難以上開證詞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及同意書影本尚難證明張順元曾有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之意思。
⑵又稅籍證明書A 業經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以原告提出之建築物所有切結書有不正確及不實情事,函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註銷原告就系爭建物之稅籍,此有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03 年9 月16日國鄉○○○0000000000號函可茲參照(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見稅籍證明書A 不能作為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依據。
又本院職權函調系爭建物於104 年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稅籍證明書B ),稅籍證明書B 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固然為原告,但原因係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以上開函文通知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撤銷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後,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前往系爭建物履勘,發現系爭現物之現況與被告所申請者不同,多出61.1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及94.7平方公尺鋼鐵造部分仍須實質課稅,故向申請人即原告課增建部分之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稅籍證明書B 雖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惟係因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僅原告曾向南投縣國姓鄉公所申請使用,而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既已遭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撤銷如上,原告自不得以稅籍證明書B 證明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⑶再者,張家慈證稱:房屋之稅金、水電及瓦斯都是張順元支付;
張順元及伊母親一直住在系爭建物內,直到100 年間才被被告帶到被告家等言(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
足證系爭建物係由張順元持續使用到100 年,且一直以來均係由張順元繳納系爭建物之稅金、水電及瓦斯等費用,足見張順元於76年間分配家產時應未將供其居住之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仍繼續供自己居住使用。
張家慈雖證稱:76年間張順元有分配家產,張順元有跟伊說系爭建物及土地分給原告,中間那塊分給大哥,被告分到最下面那一塊;
在伊國小二年級時父母有交代,有說系爭建物蓋在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就是要贈送給原告的等語。
張家鳳則證稱:知道張順元於76年間分配財產的事,當時伊住在家裡,正在念國二,伊知道三兄弟分配財產的事,原告分到系爭土地及農舍,中間土地是大哥,下面土地是被告的;
伊聽到媽媽跟舅舅講,張順元也有講,小孩子在旁邊多少就有聽到等言。
(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7頁)。
而上開證言僅能證明張順元有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之計畫,尚不足證明張順元於76年間已經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
況張家慈另證稱:原告大約80年間搬離系爭建物,被告約85年間搬離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第75頁),足見於76年間張順元並未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否則原告不會於80年間搬離系爭建物,且如此方能解釋前揭張順元持續使用系爭建物至100 年間之事實。
綜上,尚難以張家慈及張家鳳之證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劉秀琴雖到庭證稱:知道張順元如何分配田與房子,系爭建物跟土地是分給原告,中間是老大,最後是被告的;
伊與張順元夫妻閒聊時,有提到財產分配等詞。
汪桂美則證稱:張順元分財產的事有跟伊聊天講過,大約於83年間張順元夫妻叫伊過去陪他們聊天,聊天時有提到分配財產的事情,張順元有說有說從張順元住的房屋、鐵皮屋開始是原告的,再下去就是老大張火爐、再下去才是被告的等言(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
惟上開證詞均為劉秀琴及汪桂美於20多年前與張順元日常閒聊時所聽聞,其憑信性尚有疑慮,且上開證言亦僅能證明張順元有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之計畫,尚不足證明張順元於76年間已經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
況劉秀琴另證稱:2 年前有問被告系爭建物是否要出租。
問被告的原因是因為比較常碰到被告,而且被告的房間還有在那邊,所以問被告等言(見本院卷第78頁)。
足證劉秀琴認為被告就系爭建物是否出租有決定權,此即與劉秀琴上開證述張順元已於76年間贈與系爭建物與原告云云有所矛盾,益見劉秀琴上開證言之憑信性有所疑慮。
綜上,尚難以劉秀琴及汪桂美之證言,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張順元於76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原告因而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節,應無理由。
㈡系爭建物不因張順元贈與系爭土地與原告,而隨同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告:原告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農舍應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而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經於76年7 月30日由張順元移轉登記與原告,系爭建物應於當時併同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等語。
惟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係於89年間新增,張順元於76年間單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適用。
況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中段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所興建之農舍可與其坐落之用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給不同之人,導致農舍無法為農地所用之情況,若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即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
因此縱然張順元於76年間單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行為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適用,其法律效果應為單獨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無效,並非系爭建物應於當時併同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應有所誤會,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並非真正,且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簽名無法看出是張順元之字跡,應由被告提出見證人佐證;
縱認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該單獨贈與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已經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強制規定而無效;
系爭贈與契約僅記載71.2平方公尺,即為附圖編號A1、A2部分,就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仍不生贈與之效力等語。
被告雖抗辯以張順元於100 年9 月間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云云。
惟本件訴訟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確認被告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訴,況且系爭贈與契約書為100 年9 月間簽定,並不影響張順元於76年間是否贈與系爭建物予原告之事實認定。
因此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效、效力內容為何、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抵觸農業發展條例以及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均非本訴訟應審酌之對象。
爰就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節,要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向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調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惟原告並未向本院敘明函調前揭資料欲證明之待證事實,難認前揭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為必要,故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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