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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埔簡字第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偉傑、胡偉業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被告之當事人適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臺上字第30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起訴主張被告2 人協議分割訴外人馬麗華所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建號建物,債務人即被告胡偉傑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胡偉業,其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即應以該協議之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惟被告胡偉傑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3 年10月2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本件起訴並非合法,且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逾期即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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