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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62號
原 告 陳世鴻
被 告 黃麗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民國8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4 年5 月25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9 月間前持訴外人大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明勳所簽發之發票日85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200,000 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之支票1紙,由被告背書後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作為清償之擔保,原告並如數給付被告,詎原告提示後,遭拒絕付款,向被告追索,亦置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明:我有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存證信函1 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本件訴訟費用2,1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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