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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66號
原 告 晶喜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繼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鄧麗君紀念文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變更為周繼昌,並由周繼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而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甚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規定明確。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路000 號建物之3 樓室內及戶外景觀區共280 坪(下稱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25萬元。
嗣於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聲明第一項,並變更上開聲明第二、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於原告為上開訴之撤回及變更後,均未提出異議且仍續為本案言詞辯論,足認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及變更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鄧麗君紀念文物有限公司(即鄧麗君紀念文物館)」,而於本院104 年8 月25日收狀之民事更正狀表示更正被告名稱為「鄧麗君紀念文物有限公司」,僅係去除對被告名稱之說明,不涉及被告之變更或追加,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訴之變更追加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103 年5 月30日簽訂「晶喜城設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建物提供被告營業使用,被告則每月給付原告租金25萬元。
因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尚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故約定暫以被告設店櫃名「鄧麗君紀念文物館」作為承租人即乙方名稱,於103 年6 月9 日被告辦理公司登記完成後再行換約,除乙方名稱變更為被告外,其他條件不變。
㈡嗣後因被告業績不佳,證人即原告前負責人莊理暉同意被告自103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暫時將每月租金降為15萬元,並自104 年1 月起回復每月租金為25萬元。
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鄧長安持有之系爭契約紙本(下稱系爭契約書A )雖有莊理暉親筆書寫「自2014.10.1日起階段性租金暫調為150,000元整,待營業額提升後再行恢復原租金」等文字,惟合約上並無莊理暉或原告之落款,可見莊理暉並未同意上開文字內容,也不同意於103年12月之後仍維持調降每月租金為15萬元。
㈢被告於104 年2 月3 日出具「退櫃同意書」(下稱同意書)與原告,表示願於同年2 月28日無條件終止系爭契約並完成搬遷。
惟被告並未於上開期日完成搬遷,至於同年5 月底方搬離並返還系爭建物。
在被告於同年5 月底返還系爭建物時,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水電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10,896 元。
㈣因被告於契約終止前有積欠104 年1 、2 月租金及同年2 月水電費之情事,以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並未返還系爭建物。
因此,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
㈤被告雖曾繳交50萬元設店保證金(下稱保證金)與原告,惟因被告於104 年2 月28日提前撤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沒收保證金。
雖系爭契約書A 於第14條旁有「經雙方同意,提前三個月則不再此限」之文字,惟上開文字為鄧長安自書,兩造並未有如上開文字所示之約定。
且縱然有如上文字之約定,鄧長安於104 年2 月3 日簽署同意書,並約定於104 年2 月28日前完成搬遷,並未提前3 個月告知原告退櫃,仍不符上開不沒收保證金之例外規定。
又保證金係用以擔保被告履行合約,非作為預繳之租金使用,被告欠租並無權以保證金作為抵償。
㈥原告本於上開主張,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鄧麗君紀念文物館應具有不同人格,且依系爭契約所示立契約書人乙方為鄧麗君文物館,簽立系爭契約之時為103年5月20日,當時被告尚未設立,因此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承租人。
㈡鄧長安有要求原告調降租金,而莊理暉於103 年10月同意之後每月租金均調降為15萬元,並答應待被告業績提升後再回復到每月25萬元。
系爭契約書A 上莊理暉親筆寫到「自2014.10.1 起階段性租金暫調為150,000 元整,待營業額提升後再行恢復原租金」等文字,且沒有寫調降租金之期間僅為3個月。
且莊理暉嗣後交給鄧長安之廠商租金明細有記載「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同意暫時調整月租金新臺幣十五萬元」,亦沒有寫恢復月租金為25萬元之日期。
若要原告要恢復月租金為25萬元,原告應該要來告知被告,但是原告都沒有來講。
原告104年1 月份給付被告15萬元租金並無短交。
㈢提前解除系爭契約是證人即原告之經理張秝蓁主動提出。
張秝蓁於104 年1 月下旬來找鄧長安詢問被告是否要提前解除系爭契約,當時鄧長安覺得可以。
到104 年2 月間張秝蓁拿同意書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要填此單。
㈣被告因104 年5 月要舉辦鄧麗君逝世20週年紀念,因人力不足於同年5 月底方搬離系爭建物。
而同年2 月份之租金及同年3 、4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萬,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從50萬元押金中扣除。
而同年5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元,自上開押租金扣除5 萬後,不足10萬元部分及被告所積欠之水電費,被告已備妥金錢要給付原告,但原告拒絕受領。
㈤被告以上開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 年5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建物提供被告營業使用,被告則每月給付原告租金25萬元。
被告已繳交50萬元保證金與原告。
㈡莊理暉同意被告自103 年10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每月租金為15萬元。
系爭契約書A 上有莊理暉親筆書寫「自2014.10 .1起階段性租金暫調為150,000 元整,待營業額提升後再行恢復原租金」之文字。
被告於104 年1 月僅給付原告15萬元租金。
㈢被告並未於同意書所載應搬遷日期即104 年2 月28日前搬遷,於同年5 月底方返還系爭建物。
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建物於同年2 月之水電費6,432 元、3 月之水電費4,464 元。
㈣上開等節除經兩造不爭執外,並有鄧麗君紀念文物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及系爭契約書A各1份,以及系爭建物搬遷完畢照片7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第30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5 月30日成立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自104 年1 月起月租金回復為25萬元;
被告於同年5 月底返還系爭建物時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水電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10,896 元;
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
因被告提早於104 年2 月28日撤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可沒收被告繳交之50萬元保證金,上開保證金不得用以扣抵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或違約金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㈡兩造自104 年1 月起就系爭建物租金之約定為15萬元或25萬元?原告積欠被告之租金、水電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費用為多少?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沒收50萬元保證金?若否,被告得否以50萬元保證金扣抵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扣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茲分論如下: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⒈按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系爭契約約定:「本約乙方先以鄧麗君紀念文物館簽訂,待乙方新公司設立程序辦理完成後,雙方再以同樣契約內容換約,除乙方公司名稱變更外其餘條件不變」,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足見系爭契約之真意係以兩造為契約當事人,僅因締約時被告設立登記程序尚未完成,暫以「鄧麗君紀念文物館」作為系爭契約乙方之名義人而已。
此觀諸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處之乙方除記載「鄧麗君紀念文物館」外,尚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鄧長安之親筆簽名及私章,並有被告之公司印章,益證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之事實。
⒉又系爭契約雖有「換約」之約定,惟「換約」係以相同契約內容之新約替代舊約,僅變更系爭契約之乙方公司名稱,足見所謂「換約」僅係形式上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更正,並不改變締約對象。
因此,縱然兩造嗣後未換約,仍不影響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之事實。
又雖系爭契約締結時被告尚未完成設立登記程序,惟系爭契約已載明待被告設立程序辦理完成後變更系爭契約之形式當事人為兩造後繼續履行合約,故兩造已經有預見被告不能締約之情形除去後系爭契約於兩造之間繼續存續,難認因系爭契約締結時被告尚未取得法人格而導致系爭契約無效。
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承租人為「鄧麗君文物紀念館」而非被告等語,應有所誤會,難認有理由。
㈡兩造自104 年1 月起就系爭契約之月租金應為15萬元,被告自104 年1 月起至5 月止積欠原告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萬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若被告已就自103 年10月起有調降系爭契約月租為15萬元之事實舉證,則若原告若張上開租金調降有103 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期間限制,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契約書A 上有莊理暉親筆書寫「自2014.10.1 起階段性租金暫調為150,000 元整,待營業額提升後再行恢復原租金」之文字等節(見本院卷第30頁),除經兩造不爭執如上外,並與莊理暉證述:鄧長安於103 年10月初有找伊談,希望可以調降租金為15萬元;
系爭契約書A 上調降租金之文字是伊寫的等語互核相符,足見莊理暉曾代表原告同意被告自103 年10月起調降系爭契約月租為15萬元之事實。
而上開事實亦與莊理暉嗣後交付鄧長安之廠商租金明細表上記載「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同意暫時調整月租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之文字一致(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同意被告自103 年10月起調降月租為15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而莊理暉雖證稱:雙方就降租的期限沒有辦法達成結論;
當下伊希望把談的內容寫下來,所以伊寫在鄧長安持有之系爭契約紙本上,因為伊沒同意鄧長安提出之意見,所以伊也沒有在上面簽名;
伊同意的降租期限是到103 年12月底,但是這個沒有辦法寫在合約書上面,伊有口頭告知;
因為伊轉讓原告公司股份與他人之事已經在洽談中,預估會交給下一個人處理,伊沒有辦法替下一個人決定,所以沒寫在合約上等言(見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
查莊理暉在系爭契約書A 上為降租記載之目的,若僅係把與鄧長安洽談之內容寫下來,而可供記載之工具甚多,為何特別由莊理暉親筆將降租之約定記載於鄧長安持有,且蓋有兩造印章之系爭契約A 上?且若莊理暉係單純紀錄其與鄧長安洽談內容,為何未同時記載降租期間為103 年10月至同年12月等節。
顯見並非如莊理暉上開證述僅單純為紀錄之目的記載上開文字於系爭契約書A上。
且因莊理暉不於系爭契約書A 記載降租期限之結果,將造成接任莊理暉之原告公司負責人受有調降租金之條款無期限之拘束,反而記載降租期間為103 年10月至同年12月方能保障接任莊理暉之原告公司負責人自104 年起不再受降租約定之拘束,足見莊理暉前開證述其係因為其準備轉讓原告公司股份與他人,不宜替接任原告負責人之人決定降租期間,所以未於系爭契約書A 上記載降租期限等語,有自相矛盾之處。
況縱如莊理暉上開證述,因降租期間不適合記載於系爭契約書A 上所以不為記載,為何嗣後莊理暉交付與鄧長安並蓋有原告及莊理暉印章之廠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頁)亦未記載降租期間為103 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益見莊理暉前開證述矛盾之處。
綜上,雖莊理暉到庭證述其同意的降租期限僅到103 年12月底,且有口頭告知鄧長安等節,惟無其他證據可佐莊理暉所證為真,且莊理暉之證述尚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尚難以莊理暉之證述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雖以莊理暉之證述為據,主張系爭契約調降月租金為15萬之期間僅為103 年之10月到同年12月等語。
惟本院尚難以莊理暉之證述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已如上所述。
原告未能就系爭契約調降月租期間僅為103 年之10月到同年12月等節更舉他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就原告之主張為有利認定。
應以系爭契約書A 及上開廠商明細表上所示文字為準,認為莊理暉代表原告同意被告自103 年10月起調降系爭契約之月租金為15萬元,且未有調降期間僅自103 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限制。
因此,被告104 年1 繳交租金15萬元與原告並未有短付之情況,且被告於同年2 月積欠原告之租金為15萬元,同年3 月至5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萬元,共60萬元。
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之違約金:⒈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違約金賠償責任:⑴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如有違反契約條款,被告應賠償原告按月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
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 日定期給付租金。
足見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定期繳交每月租金之規定,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負賠償違約金之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僅繳交租金15萬元,尚積欠10萬元租金未繳等語。
惟查被告於104 年1 月應繳交之租金數額僅為15萬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未有短繳104 年1 月份租金之情形,難認被告於104 年1 月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情事,自不得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負違約金責任。
⑵次按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擔保金額不得超過2 個月房屋租金總額;
已交付之擔保金若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部份抵付房租。
土地法第99條定有明文。
再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為保證系爭契約條款確實遵守及履行,被告應向原告繳納設店保證金至少50萬元,若系爭契約期滿而不續約者,待被告遷出並交還系爭建物且無積欠任何租金及其他違約之情事時,憑原繳款時之收據正本無息領回。
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足見被告交付原告50萬元保證金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遵守及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且作為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時就積欠租金及違約金之擔保,性質上即為土地法第99條規定之以現金作為租賃之擔保。
其擔保金額超過2 個月租金即30萬元部分,被告自得用以抵付房租。
查被告已繳交50萬元保證金與原告等節,經兩造不爭執如上,而被告自得以保證金中超過2 個月租金30萬元之20萬元部分扣抵104年2 月份之15萬元租金,難認被告就104 年2 月份之租金有欠繳之情況,就此部分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違約責任。
而原告主張保證金係用以擔保被告履行合約,非作為預繳之租金使用,被告欠租並無權以保證金作為抵償等語,與前揭土地法第99條之規定不符,有所誤會。
⒉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負45萬元違約金賠償責任:⑴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契約終止日,應即清償各項債務(包括租金、水電等各項費用),並交還系爭建物,否則原告除訴請法院強制執行外,並自契約終止日第3日起,照原告應得租金6 倍計算由被告支付違約金。
足見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應即時返還系爭建物,若被告未履行上開義務,則應按原告本應獲得之租金給付6 倍賠償違約金。
查系爭契約於104 年2 月28日終止,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於104 年2 月28日前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而被告於104 年5 月底方返還系爭建物等節,業經兩造不爭執如上,足認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致原告本應獲得之3 至5 月租金共45萬元,因被告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至同年5 月底而無法獲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賠償按原告應得租金之6倍共270 萬元之違約金。
⑵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前揭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第1915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按原告應得租金之6 倍計算違約金,顯高於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造成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失,足認上開違約金之性質並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後,尚能向被告請求負其他損害賠償責任。
而本院爰審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負擔上開違約金後尚需給付自104 年3 月至5 月無權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共45萬、原告因被告未能如期返還系爭建物可能損失將系爭建物以更高價格出租他人之機會、上開違約金條款係為確保屢約之懲罰性質,以及張秝蓁證述原告並未於104 年2 月28 日之後將系爭建物出租與他人(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況,認前揭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本院認應酌減至45 萬元即相當於3 個月之租金為適當。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共50萬元等語,尚嫌過高。
㈣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沒收保證金,且被告得以保證金扣抵積欠之租金、費用及違約金,經扣抵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570,896 元: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其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及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因而系爭契約第14條「提前終止契約」之解釋,即應探求兩造間締約之真意而為解釋,方屬正辦。
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若於設店期間內提前終止契約,原告不退還被告所繳存之保證金。
而系爭契約第14條所謂「提前終止契約」,應係指在原定租賃期間屆滿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終止契約,導致原告於找尋新承租人之期間內,有系爭建物閒置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而以被告預先繳納之保證金賠償因被告單方終止契約所生之上開損害。
若係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因原告就系爭契約終止之時間有所預見並與被告有所合意,而能預先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尋覓新承租人,不生於尋找新承租人期間因系爭建物閒置未能收取租金損失。
查張秝蓁證稱:於今年1月有至被告公司找鄧長安,詢問被告是否有意要繼續承租系爭建物,當時是原告主動詢問,被告還未提出要撤櫃;
104年1 月時伊與鄧長安談好後,於同年2 月3 日伊請鄧長安簽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證係原告主動向被告詢問是否終止系爭契約,與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之情況不同,無系爭契約第14條沒收保證金約定之適用。
且原告提供之同意書內容已經繕打完畢,鄧長安僅於同意書上簽名並押簽約日期,有同意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契約終止之時間已經有所預見,且就終止租約之時間與被告有所合意,而能預先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尋覓新承租人,不生尋找新承租人期間因系爭建物閒置未能收受租金損失,自無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沒收保證金賠償原告損害之餘地。
綜上,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沒收設店保證金。
⒉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之情事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充抵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為保證本契約條款確實遵守及履行,被告應向原告繳納設店保證金至少同等兩個月租金即50萬元整,若契約期滿而不另續約者,待被告遷出並交還店位且未積欠任何租金及其他違約之情事時,憑原繳款時之收據正本無息領回。
足見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被告因系爭契約所生租金債務及其他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保證金之性質即與押租金無異,自得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扣抵積欠之租金、費用及違約金。
綜上,被告自104年1 月起共積欠原告之2 月份租金15萬元、3 月至5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萬元、上開違約金45萬元、2 月水電費用6,432 元以及3 月水電費4,464 元,共1,060,896 元。
扣除原告已經交付之50萬元保證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60,89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為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底返還系爭建物時尚積欠之費用┌───────────┬──────────────┐
│款項明細 │金額(元) │
├───────────┼──────────────┤
│104 年1 月份租金 │100,000 (註:被告於1 月僅給│
│ │付原告15萬元租金,尚短付原告│
│ │10萬元租金) │
├───────────┼──────────────┤
│104 年2 月份租金 │250,000 │
├───────────┼──────────────┤
│104 年3 月至5 月相當於│750,000 │
│租金之不當得利 │ │
├───────────┼──────────────┤
│系爭建物於104 年2 月份│6,432 │
│之水電費 │ │
├───────────┼──────────────┤
│系爭建物於104 年3 月份│4,464 │
│之水電費 │ │
├───────────┼──────────────┤
│總計 │1,110,896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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