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埔簡,78,20150803,1

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78號
原 告 潘俞秦
廖潘採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黃傳福
張憲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二人分別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村段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寬4 公尺,長15公尺,面積6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

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二人分別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村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積109.4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㈡被告應將其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所設置之鐵皮圍籬移除,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核其訴之追加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潘俞秦(原名潘弘浩)、廖潘採芬與訴外人潘家拳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村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告二人各4 分之1 ,訴外人潘家拳則為2 分之1 。

上開土地為相鄰之同段129、115、115-1、115-2、115-3、116、114 、100 、99、98、97、96、95、93及91地號所圍繞,與公路並不相通,係屬袋地,如欲通行至道路,其距離最近且最便利之途徑,即經由被告所有同段97地號土地連接至中潭公路。

就通行範圍,因原告所有94地號土地,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係特定農業區,面積2741.33 平方公尺,原告等全體所有人擬計劃興建農舍、種植有機蔬菜及花卉之用,故而需使用興建農舍之水泥車及農耕機具之車輛,通行被告之土地,通行範圍須足敷上開車輛、機具通過,以寬4 公尺、長15公尺為通行範圍,而擇由被告所有97地號土地通行至距離最近之中潭公路(台14線)確屬最為便利,且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

(二)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第355 號判例已有闡釋。

再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權利,依上揭判決要旨,本質上係基於法律規定之相鄰關係使原告所有權之權能擴張,亦使被告之所有權能受限制,被告在原告通行之土地範圍內築有鐵皮圍籬,妨害原告之通行,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規定,請求將所得通行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

(三)被告辯稱原告所有之94地號土地其西、北面有繼承到路可通行,並能與中潭公路聯絡,並非袋地云云,然被告所稱之通行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可供不特定人任意通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又依104 年5 月28日鈞院現場履勘照片所示,該現有道路僅部分鋪設水泥,其餘為泥土、碎石,而無鋪設柏油,且為屬近一、二年形成道路,並僅供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便利進出使用,而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即非既成巷道(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謂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首須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為必要)。

另勘驗筆錄記載:聲請人○村段00地號土地有竹叢、香蕉、芋頭,另有挖築道路放至二邊之土堆,另在其右側部分之挖築平面道路情形,現場放置二台挖土機,依其挖築路面有路面可連接至台14線,且與聲請人之土地相連,並無通行障礙,且修築路面從地籍圖看,亦屬聲請人地號等語。

惟查勘驗筆錄所稱可連接94地號土地與台14線之路面,如前所述,係屬眾多他人所有之土地,且僅供該等土地所有人進出便利使用,並非既成道路,尚難認其為適宜之道路(況系爭94地號土地數十年來,均係經由被告所有97地號土地通行至台14線之路面)。

是原告所有之94地號土地性質上係屬袋地,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另勘驗筆錄記載:據地政人員稱聲請人土地其邊緣至台14線約20公尺,地政人員稱聲請人土地最右側至台14線約20公尺。

倘所稱係指原告通行被告土地連接至台14線,則無違誤;

如係指被告所稱通行眾多他人所有之土地以連接台14線,則至少約須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四)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二人分別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村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積109.4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㈡被告應將其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所設置之鐵皮圍籬移除,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土地長年以來均係經由位於其土地西、北面之既成道路通行,並能與中潭公路聯絡,且查該聯絡道路車輛通行無阻並無通行困難或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此有照片可稽,原告主張其土地無事宜之通路與公路聯絡一節,顯非真正,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潘俞秦(原名潘弘浩)、廖潘採芬與訴外人潘家拳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村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告二人各4 分之1 ,訴外人潘家拳則為2 分之1 。

上開土地為相鄰之同段129、115、115-1、115-2、115-3、116、114 、100 、99、98、97、96、95、93及91地號所圍繞。

原告上開土地與最近之公路台14線(中潭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二)本院104 年5 月28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原告之土地有竹叢、香蕉、芋頭,另有挖築道路放至二邊之土堆,另在其右側部分之挖築平面道路情形,現場放置二台挖土機,依其挖築路面有路面可連接至台14線,且與聲請人之土地相連,並無通行障礙。

(三)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等與訴外人潘家拳所共有之上開土地,因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效用,係屬袋地,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原告之追加聲明等語,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與訴外人潘家全所共有之土地與公路間有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面積109.44平方公尺部分,是否為損害最小之處所?㈢原告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面積109.4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所設置之鐵皮圍籬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潘家拳所共有之上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村段00地號土地相鄰,因原告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效用,係屬袋地,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原告聲明所示部分之土地,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村段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予以否認,是被告並不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之土地,則原告就被告所有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仍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2、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村段00地號土地相鄰,而往其他方向,亦無其他道路可資通行,致不能為土地之通常利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14頁),被告予以否認,辯稱:原告所有之土地長年以來均係經由位於其土地西、北面之既成道路通行,並能與中潭公路聯絡,且該聯絡道路車輛通行無阻並無通行困難或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等語,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潘家拳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村段00地號土地,與欲連接之公路台14線(中潭公路),為被告所有之同段97地號及其他同段129 、115 、115-1 、115-2 、115-3 、116 、114 、100 、99、98、96、95、93及91地號所圍繞阻隔,周圍皆無適宜與公路通行之聯絡,而為袋地等情,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有原告之空照圖片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58頁、第14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云云,並非可取。

是原告主張其等與訴外人潘家拳所共有之土地與公路間有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共有之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以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C 所示面積109.44平方公尺之部分,為損害最小之處所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長年以來即通行其土地西、北面之既成道路,而與台14線聯絡等語,經查: 1、原告與訴外人潘家拳所共有之上開土地,雖為被告所有之97地號土地及上開其他訴外人之土地所圍繞,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惟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原告之土地有竹叢、香蕉、芋頭,另有挖築道路放至二邊之土堆,另在其右側部分之挖築平面道路情形,現場放置二台挖土機,依其挖築路面有路面可連接至台14線,且與原告之土地相連,並無通行障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58頁),雖被告辯稱係鄰居所為,且該現有道路僅部分鋪設水泥,其餘為泥土、碎石,而無鋪設柏油,且為屬近一、二年形成道路,並僅供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便利進出使用,而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即非既成巷道等語,惟按本院履勘現場時,現場停有二台大型挖土機及一台小型挖土機,有本院卷第55頁所附照片可佐,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漏載一台挖土機,自應予更正。

該二台大型挖土機既可從原告主張聯絡之公路台14線之巷道(即本院卷第56頁、57頁之照片所示之巷道),而進至原告與訴外人潘家拳共有之系爭土地挖築道路(或整地),且依原告所述,係鄰居所為,已足見該巷道為供附近居民及土地所有人通行之道路,應堪認定;

縱其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既成道路之條件,惟已成為附近住家及土地所有人通行聯絡台14線公路之用,且並無任何之不便,或有安全之顧慮。

是原告與訴外人潘家拳之系爭土地,既可通行附近民眾共同通行之現有道路(巷道),以與台14線公路聯絡,此通行之巷道,與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109.44平方公尺,就對相鄰之土地之損害而言,自以通行現有之巷道所受之損害為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面積109. 44 平方公尺部分,為損害最小之處所等語,並非可採。

2、原告雖另主張其通行被告之土地以與台14線公路聯絡,已有二、三十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長年以來即通行其土地西北側之巷道,與台14線公路聯絡等語,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潘家拳共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之97地號土地間,築有水泥牆駁坎,落差約3 公尺,有本院104 年5月28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且由該水泥牆照片觀之,並非近年所建造,原告主張已通行被告土地二、三十年,並未舉證證明之,且本院於上揭時間履勘現場時,復未發現曾有通行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不足採信。

3、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面積109.44平方公尺部分,為損害最小之處所等語,為不足酌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面積109.4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惟依前開所述,原告與訴外人潘家拳共有之系爭土地,可經由其西北側之現有巷道,以與台14線公路聯絡,該現有巷道縱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既成道路之條件,惟已成為附近住家及土地所有人通行連絡台14線公路之用,且並無任何之不便,或有安全之顧慮。

且此通行之巷道,與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109.44公尺,就對相鄰之土地之損害而言,自以通行現有之巷道所受之損害為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面積109.4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所設置之鐵皮圍籬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村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 面積109.4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既對被告土地無通行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所設置之鐵皮圍籬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及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原告對被告二人分別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村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積109.4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㈡被告應將其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所設置之鐵皮圍籬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