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埔簡,85,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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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85號
原 告 張哲源
被 告 王黃轉
訴訟代理人 王聿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路○○○號房屋(總面積一六二點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ㄧ)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仟貳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房屋(坐落埔里鎮文頭股段303 地號及311 地號土地上),原為被告所有,因被告之女在原告家族之公司任職,盜領公司公款二千餘萬元,經原告之父母發現追討,被告乃同意將上開房屋過戶登記予原告,以作為被告之女抵償上開債務之用,並於民國97年11月28日登記移轉予原告,故原告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

原告之父母與被告及其夫王德修協商以上開房屋抵債及辦理過戶之時,因被告之夫王德修年歲已高,且患有重病,雖有同意該房屋可無償借予使用至被告之夫王德修百年之後,再行遷讓房屋交予原告,然並未同意被告於其夫死亡後可再續住至百年。

被告之夫已於103 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已無使用上開房屋之權利,為無權占有,經原告催討搬遷,均置不理。

被告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遷讓交付原告,並應給付自104 年5 月11日起至遷讓交付原告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母當初以被告之女因侵占公款準備要自殺為由,要求被告及被告之夫解決,當時被告夫妻只提出以系爭房屋為抵押擔保,並未提到要辦理過戶給原告,系爭房屋是何時過戶至原告名下,被告完全不知情。

被告之女之債務在97年發生時,是由原告及其母至被告住處找被告夫妻協商,協商初期原告之母承諾讓被告兩老(即被告夫妻)住到百年,且強調她房子很多,不會要回房子。

原告於鈞院104年6 月22日調解時,已承認默許同意被告夫妻居住該處所之事實,該處所原所有人為被告,雖以該房屋作為清償之用,被告之夫則未提供任何財產清償債務,原告同意被告之夫可住到百年,為何被告提供清償債務之房屋,反而不能住到百年?原告當初也有承諾及約定,讓被告住到百年,希原告能遵守約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被告並無占有之任何權源,經原告催討,仍置不理,原告乃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給付積欠之租金,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於其夫王德修死亡後,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自104 年5 月1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因被告之女在原告家族之公司任職,盜領公司公款二千餘萬元,經原告之父母發現追討,被告乃同意將上開房屋過戶登記予原告,以作為被告之女抵償上開債務之用,並於民國97年11月28日登記移轉予原告,故原告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

原告之父母與被告及其夫協商以上開房屋抵債之時,雖有同意該房屋可供被告之夫百年之後,再行搬出,然並未同意被告於其夫死亡後續住至百年。

被告之夫已於103 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已無使用上開房屋之權利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4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各1 件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當時要解決被告之女侵占公款之問題,被告夫妻只提出以系爭房屋為抵押擔保,並未提到要辦理過戶給原告,系爭房屋是何時過戶至原告名下,被告完全不知情。

且原告之父母有同意要讓被告住到百年之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等語。

經查: 1、本件被告之女王懷慎因侵占原告家族公司之公款二千餘萬元,經原告父母與被告及其夫王德修協商結果,由被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屋登記移轉予原告所有,作為抵償被告之女積欠上開債務等情,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且參諸被告於調解程序時稱:「相對人(指被告)的女兒原本任職聲請人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因為在97年有積欠公司債務,當時由聲請人請人到相對人父母親處,請求要處理相對人女兒的債務,當時相對人答應有處理債務,但當時處理債務時,有跟聲請人協議,如果相對人要幫忙處理債務有要將上開房屋讓相對人居住到百年之後,當時聲請人方也有答應。」

等語,及於本院104 年7 月20日審理時陳稱:「房子從買進之後,都是被告名下,雖然拿出來做清償債務之用,我父親並沒有提供任何清償債務之物件,可以住到百年,為何提供物件之所有人反而不能住到百年,這是我們質疑之處。」

等語,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陳麗如到庭證稱:「因為被告女兒做過我的會計,她女兒偷蓋我的印章,偷領2 千多萬,她承認的是1 千多萬,後來我就到她家找她父親,她父親嚇一跳,後來她父親說她們住的房子過戶給我們,被告也同意,被告的另一個兒子也知情,說要讓他爸爸住到百年後,不知道是哪一個人講的,本來我們不同意,這件事在法院有做調解過,但是他們只有繳款一次,後來就沒有還,後來他們說要提前兩年、三年搬,到後來我身體也不好,住加護病房,為了被告女兒盜領我2 千多萬,我整個快死掉了,被告的年紀跟我也差不多,我怎麼可能會同意讓她住到百年,被告的先生是癌症,而且年齡很大,我自己也有癌症末期,我不可能讓被告也住到百年,那時候被告自己同意過戶給我,我們沒有簽合約也沒有房租,房屋稅、地價稅都是我們繳的,他們住了7 年多,被告先生往生1 年多,我們才訴請返還房屋,被告他們其他的錢也都沒有還。」

等語明確,再徵之系爭房屋於97年11月28日即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佐,顯見系爭房屋確係為抵償被告之女積欠公司之債務,而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被告事後所辯僅同意辦理抵押,不知為何過戶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不足採信。

2、被告辯稱當時協商解決被告之女之上開債務時,原告之父母有同意,系爭房屋讓被告住到百年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原告之父母有同意其住到百年之後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乃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證人即原告之母陳麗如亦否認有同意被告住到百年之後(見本院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抗辯,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即不足酌採。

原告主張當時僅同意借住至被告之夫王德修百年,並未同意被告續住至百年之後等語,堪信為真。

3、本件原告之父母於與被告及其夫王德修協商解決被告之女積欠之上開債務時,由被告同意以系爭房屋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97年11月28日辦理登記完畢,因被告之夫年邁並患有重病,原告之父母當時有同意系爭房屋可借予被告及其夫王德修續住,直至被告之夫王德修百年往生為止,並未同意被告續住至百年,已如前述,且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

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

買受人如先已占有其物,於買賣雙方嗣後達成讓與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

本件系爭房屋於兩造合意作為抵償被告之女所欠債務時,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屋即屬原告所有。

原告同意被告及被告之夫王德修可住到王德修百年之後,雙方間即屬成立無償借貸使用契約。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本件被告之夫王德修已於103 年10月29日死亡,有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之記事欗之記載可參,則原告同意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及其夫王德修居住使用至王德修死亡,其所約定之期限已屆滿,被告自應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被告於借貸契約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合法之權源。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房屋租金均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綜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雖尚稱良好,惟非屬埔里鎮之繁榮精華地帶,且屋齡已25年以上(78年12月19日建築完成),及原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

查系爭房屋之104 年課稅現值為262,600 元,有原告所提104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

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埔里鎮文頭股段303 地號與311 地號之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40 元,311 地號土地面積為77.50 平方公尺及303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8.05 平方公尺(總面積35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150),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部分之申報總價為137,592 元【1,440 ×(77.5+18.05 )=137,592 】,則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為2,001 元【計算式:(262,600 +137,592 )×6%÷12=2,001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為15,000元,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原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00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始負遲延給付之責,原告請求自起訴日起算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房屋(總面積162.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遷讓交付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2,870 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由被告負擔5 分之4 ,餘由原告負擔為宜,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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