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埔簡,8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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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劉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其經訴外人許麗甘同意,於民國102年4月2日1時20分許,騎乘許麗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往西安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443 號前因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上訴外人蕭宏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宏凱因此受有左肘尺骨骨折、肘關節脫臼、左膝髖骨骨折、臉部不規則撕裂傷8 公分、腦震盪等傷害。

許麗甘就前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賠付受害人蕭宏凱新臺幣(下同)422,863元(醫療費用15,513元、一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1,350元、殘廢給付370,000元),上開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原告於104年5月26日受償120,000元,經扣除上開款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02,863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863元,及自104年5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偵訊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

另被害人蕭宏凱因上開傷害需聘用全日看護約一個月(102年4月2日~102年5月1日),且其接受手術治療及住院後,臉部殘留8.1 公分明顯疤痕,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障害項目9-2 (男性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殘廢等級第10級(顯著醜形依下列範圍為準:㈠在頭部遺存直徑8 公分以上之瘢痕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規定,第10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為370,000元等情,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4年8月21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號函及103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經要保人許麗甘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依上開規定,亦屬被保險人,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被保險人即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機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於賠償被害人蕭宏凱後,代位行使蕭宏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所頒訂,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乃舉證責任之轉換,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行為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蕭宏凱受傷,固有過失,然被害人蕭宏凱亦未領有駕駛執照,且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數值為88.40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44,仍違規騎乘機車上路,且依蕭宏凱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機車沿中正路由臺中往合庫圓環方向行駛,發現對方時,在我車道前約30公尺左右,我採取煞車反應措施,因對方逆向,雙方才肇事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偵訊調查筆錄存卷可按。

是蕭宏凱既於30公尺前即發現被告逆向駛入其車道,可見被告並非猝然駛入而無法防範,如蕭宏凱能採取適當閃避措施,應能避免危害之發生,足見其飲酒後,反應及判斷能力均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原告復未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則被害人蕭宏凱就本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

惟被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為本件肇事主因,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顯較蕭宏凱為高,因認被告及蕭宏凱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原告基於保險代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繼受被害人蕭宏凱之過失,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始符公允。

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96,00 4元(422863×70%=296004,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原告已受償12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6,004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亦未提出其於何時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而遭被告拒絕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依前開說明,被告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28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004 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3,365元(裁判費3,3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5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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