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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埔簡字第89號
原 告 蔡森永
被 告 蔡施玉治
蔡國楨
(上二人均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4 月間向被告蔡國楨及其母蔡施玉治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購買而取得系爭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里段茄苳腳小段6 之8 地號),應有部分為6 分之1 ,詎被告蔡國楨稱其姊范蔡美娥及劉蔡美月交付印鑑證明蓋印章時,須各給付1,000 元,原告共給付5 萬3,000 元,嗣後原告委託埔里鎮代書辦理被告蔡國楨之父蔡水鏡之繼承過戶時,蔡國楨之兄蔡昌慶甚為震怒,由蔡國楨之嫂拿出7,000 元作為贖回蔡昌慶之土地之贖款,而蔡國楨則以辦理貸款為由,將其與蔡施玉治之印章及身分證取回,而被告范蔡美娥及劉蔡美月亦拒不辦理過戶予原告,爰依雙方所立共有土地贈與書,提起本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6 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蔡施玉治、蔡國楨、范蔡美娥、劉蔡美月等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埔里段茄冬腳小段6 之8 地號)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范蔡美娥及劉蔡美月部分,另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惟本件原告起訴之共同被告蔡施玉治、蔡國楨,分別於起訴前之88年9 月30日及89年6 月5 日即已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4 紙在卷可稽,原告以已死亡之蔡施玉治及蔡國楨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無從命補正,依上所述,即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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