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埔簡,9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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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巫貞緻
巫喜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於南投縣魚池鄉中池段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四二分之ㄧ)及同段一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號房屋(總面積九八點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二分之ㄧ),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巫喜場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巫貞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巫貞緻於民國92年7 月7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按月攤還本金利息,惟巫貞緻自95 年3月13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 年6 月29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3,259 元,及自96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有鈞院101 年9 月25日投院平101 司執仁字第20613 號債權憑證可證。

原告查閱被告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欲強制執行其財產,始知被告巫貞緻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1 年2 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魚池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 分之1 )及同段15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房屋(總面積98.1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 分之1 ),無償贈與其叔父即被告巫喜場,並於101 年3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巫喜場名下,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被告巫貞緻尚欠原告上開本金及利息,竟將其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巫喜場,並移轉登記於巫喜場名下,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巫喜場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巫喜場則以:被告巫貞緻係其二哥之女兒,巫貞緻係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無償贈與伊,但伊並不知巫貞緻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伊知道巫貞緻有與銀行協商,但協商不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巫貞緻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巫貞緻積欠原告413,259 元,及自96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查閱被告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欲強制執行其財產,始知被告巫貞緻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1 年3 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魚池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2分之1 )及同段15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房屋(總面積98.1 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叔父即被告巫喜場,而巫貞緻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本院101 年9 月25日投院平101 司執仁字第20613 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贈與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附卷可參,且為被告巫喜場所不爭執,被告巫貞緻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及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巫貞緻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而將其上揭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各42分之1 (原告主張應有部分7 分之1 ,為屬有誤),無償贈與被告巫喜場,並移轉登記於巫喜場名下,有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贈與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附卷可按,自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聲請法院撤銷被告巫貞緻、巫喜場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請求被告巫喜場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巫貞緻、巫喜場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權利範圍均為42分之1 ),於101 年2 月20日所為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3 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及被告巫喜場就前項不動產於101 年3 月15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6,560 元(裁判費4,520 元、地政機關謄本規費及影本工本費2,040 元),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之理由及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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