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埔簡調,17,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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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埔簡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鄭炳南
即原告 胡國棟
原告與被告劉登俊、陳賢慧間確定界址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不能核定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ㄧ定之,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欠16,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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