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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埔簡調字第33號
原 告 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安
訴訟代理人 李旋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六八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並具狀補正共有人即被告詹**等四人之姓名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補正共有人即被告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暨按被告人數附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民事訴訟法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詹**等四人之姓名,以及被告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其書狀與首揭條文規定之程式不符,自非合法。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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