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保險簡,2,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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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葉文濱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4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4 年5 月19日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車禍發生於民國95年間,惟原告直至102 年8 月16日始經竹山秀傳醫院判定傷勢症狀固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權人對於本公司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本件原告經竹山秀傳醫院判定傷勢症狀固定即殘廢之時間,為102 年8 月16日,迄今並未罹於時效。

(二)訴外人張家峰於95年6 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水里鄉頂崁台21線743 公里處,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當時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韌帶斷裂之傷害,於車禍當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後,隔日95年6 月24日進行右鎖骨鋼板復位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於同年6 月28日出院。

後原告與訴外人張家峰成立和解,由訴外人張家峰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00 元(含被告公司之強制險醫療給付),因當時事故未滿1 年,尚未經過認定肩膀傷勢症狀固定而得認定殘廢之期間,故當時和解內容針對被告公司強制險給付僅有醫療費用部分之約定,而不包含殘廢給付。

嗣因原告肩膀傷勢多年未癒,於102 年6 月21日至竹山秀傳醫院治療,再於102 年6 月28日、7 月8日、7 月12日、7 月22日、8 月6 日及8 月16日連續診療後,始發現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肩膀之傷勢固定,目前活動範圍僅為右肩前舉70度、後舉20度、活動角度90度,原告至此方知竟因系爭車禍而為殘廢。

惟因車禍發生時距離原告認定殘廢之日已近7 年,相關車禍證明文件均已散失,幸原告聯絡上訴外人張家峰,兩人再度於102 年6 月25日簽立和解書,就95年間所成立之和解內容重行擬定,並未更動後簽名確認。

(三)原告之傷勢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34 項「一上肢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之第11等級之殘廢,依事發時間所適用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級所定之各等級給付標準,第11級應理賠20萬元之規定,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公司竟以本件理賠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為由而拒絕理賠,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後,被告公司未再以時效消滅為由,而要求原告補正資料,並同意被告公司調取病歷使用,再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進行調解後,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係因與訴外人張家峰發生車禍,致造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34 項之第11等級之殘廢,被告公司當時為張家峰強制險之承保公司,自應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200,000元。

(五)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ㄧ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司雖於前述評議中心調解程序中另主張殘廢時點與系爭車禍事故相距過久,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惟原告自該車禍事故後,從未在發生其他車禍事故,亦從無任何新發現之運動障害就診治療或復健記錄,現所受之殘廢結果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論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如予否認,應負舉證責任。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 元。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無法提出其於95年至102 年間之就醫紀錄,故被告認為無法判斷傷勢與系爭車禍是有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經診斷為第11級殘廢,與其於95年間與訴外人張家峰之交通事故有關,被告則抗辯原告無法提出95年至102 年間之就醫紀錄,無法證明其殘廢與上開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何者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3條之規定,給付原告8 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家峰於95年6 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於南投縣水里鄉頂崁台21線743 公里處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當時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韌帶斷裂之傷害,於當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後,隔日進行右鎖骨鋼板復位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於同年6 月28日出院。

後原告與訴外人張家峰成立和解,由訴外人張家峰賠償原告146,000 元(含被告公司之強制險醫療給付),並不包含殘廢給付。

嗣因原告肩膀傷勢多年未癒,於102 年6 月21日至8 月16日經竹山秀傳醫院治療後,判定原告所受肩膀之傷勢固定,目前活動範圍僅為右肩前舉70度、後舉20度、活動角度90度,原告至此方知竟因系爭車禍而與原告之殘廢有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另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要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可按)。

2、原告主張其經竹山秀傳醫院於102 年8 月16日診斷,為右肩前舉70度,後舉20度,活動角度90度,症狀固定,傷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 -34項之第11等級之殘廢,且此殘廢與95年間之上開交通事故有關,被告應依事發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200,000 元(原告減縮請求80,0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被告草屯通訊處函、被告公司函、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開會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能提出就醫紀錄證明其殘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查原告所提之竹山秀傳醫院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故可認原告為右肩前舉70度,後舉20度,活動角度90度,症狀固定。

然應審酌者,在於原告此部分經診斷之傷勢,是否係於95年間與訴外人張家峰發生車禍所造成?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參諸原告於本院104 年5 月19日審理時自承其於95年6 月間經手術治療後,即未再受傷過,之後就沒有再看醫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經本院促請其提出95年至102年間之就醫紀錄,亦稱因其受傷的時候去童綜合(醫院)手術,後來95年手術好了,95年至102 年都沒有就醫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惟按原告於95年間發生車禍後,如經童綜合醫院手術後,產生行動之不便或疼痛,客觀上原告應會持續就診治療,應無可能任其惡化之理,是原告辯稱其95年於童綜合醫院就診後,即未再有就醫紀錄,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悖;

又原告如於童綜合醫院手術後,並無其他異狀,而無就醫紀錄,則何以忽然在102 年8 月間經竹山秀傳醫院診斷出上開運動障害症狀?按人之肢體活動機能,除因截肢或腦中風、腦部病變等運動神經受損,致可能一夕或短期內造成活動障害外,殊無可能於95年間發生車禍,而至102 年6 月21日前往竹山秀傳醫院就診前,近7 年間均無異狀,而於車禍後近7 年,突然診斷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運動障害,此顯與事理有違,難令憑信。

復徵之原告所稱其與訴外人張家峰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9頁),其簽立日期係在102 年6 月25日,略以:張家峰與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因當時受傷導致肩膀需長期治療,還遺存顯著障礙,活動能力不好,95年和解金為146,000 元(含強制險),但現手已不方便活動,經雙方同意和解金不包含強制險失能給付等語,原告既稱「因當時受傷導致肩膀需長期治療」等語,則既當時受傷需長期治療,必有就醫紀錄,果有肩膀就醫治療紀錄,即能證明其肩膀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持續治療,乃原告並未能提出95年至102 年間之就醫紀錄,以證明其有長期治療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且最後治療無顯著效果終致殘廢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經竹山秀傳醫院診斷為第11級殘廢,與95年間與訴外人張家峰發生車禍有關云云,不足採信。

3、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經診斷之上開症狀,係於95年間與訴外人張家峰發生車禍所造成有關等語,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經診斷為第11級殘廢,與95年與訴外人張家峰發生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本院審認上開事實,認無證據足認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真。

被告所辯,尚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3條之規定,給付原告8 萬元等語,已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被告草屯通訊處函、被告公司函等件為據,被告則予否認,查原告雖經竹山秀傳醫院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有上開之運動障害症狀,然並不能證明與95年間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所主張其於102 年8 月16日經竹山秀傳醫院診斷之運動障害已達第11級殘廢之損害,核與95年間與訴外人張家峰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二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雖被告為當時訴外人張家峰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3條之規定,給付原告8 萬元等語,亦屬乏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2,1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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