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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李東潮
被 告 曾錦雲
訴訟代理人 簡楷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修補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受原告所託,承攬原告所有房屋三樓神明廳及樓梯模板工程。
當時原告告知被告上開工程經訴外人陳鎮杰報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 元,並交付被告設計圖說,而被告未異議亦未報價便自行施作,兩造就工程款依上開方式計算已達成合意。
嗣後原告支付被告5 萬元,而被告完工部分約7 坪多,換算報酬未達5 萬元。
㈡被告施作不當,致三樓神明廳樑柱模板(下稱樑柱模板)及樓梯模板有瑕疵:⒈依營造業法之規定,模板工程屬於專業營造,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並置專業工程人員技師擔任施工技術指導,否則不得營業。
被告違反營造業法應由技師擔任施工技術指導之規定,由被告、訴外人梁清潭及林文欽施作模版工程,造成樑柱模板及樓梯模板有瑕疵。
⒉被告於樑柱使用老舊模板,因模板縫隙大致鳥入柱築巢。
且被告施作未按圖說,致樑柱斷面不足,以鋼尺測量樑柱斷面寬度只有20公分,且鋼筋卡模板。
⒊樓梯模板部分,被告未按設計圖說施作,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第一踏高達36公分、各踏歪斜難行及頂踏突出樓板約12公分之瑕疵。
且樓梯應該前仰,但被告施作之樓梯卻後仰。
㈢原告自行請妻女及訴外人莊浩忠修補上開瑕疵:⒈樓梯模板部分:廠商原排定103 年12月20日上午8 時至原告房屋灌漿。
原告遂於同年月18日及19日緊急電請被告修補,被告表示工人均不願意去作。
原告便自行請妻女將樓梯模板拆除並劃定正確位置線,計付2 人工資費用3,000 元。
嗣後原告再於同年月20日以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373 號催告被告於函到2 日內修補瑕疵,被告仍未於上開期限內改正。
原告乃請莊浩忠重新施作樓梯板模,計付2 人半天工資2,000 元。
⒉樑柱模板部分:之後廠商再排定103 年12月29日下午2 時至原告房屋灌漿。
原告遂於10 3年12月28日傳簡訊通知被告上開灌漿時間,並請被告派員顧模並修補瑕疵。
惟被告未於上開時間派員到場。
因樑柱模版瑕疵被告未為修補,原告便請妻女將樑柱內雜物清除、封清潔口模,並以紙及合板修補樑柱模板,以及檢查各模板有無繫牢後顧模,計付2 人1 天工資3,000 元。
㈣原告於104 年1 月23日以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16號催告被告於7 日內派員拆除運清全部模板。
被告未遵時拆除。
原告遂於同年2 月2 日請莊浩忠拆除上開模板並運送至樓下空地堆放,計付4 人1 天工資8,000 元。
㈤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計算式:3,000+2,000+3,000+8,000 =16,000) 。
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瑕疵修補請求權、第497條第2項瑕疵預防請求權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剛開始只有請被告施作三樓模板工程,被告每坪報價為8,500 元,10坪建築工程款為85,000元,並於103 年3 月時完工。
後續原告自行拆除樓層板欲增建樓梯,於同年10月向被告追加工程,被告於同年11月完工。
而樓梯部分被告報價3 萬元。
後來兩造口頭約定將兩個工程合在一起,總工程款打折後為10萬元。
而原告於同年11月14日以5 萬元支付一半款項。
㈡若依原告提出之工資算法,樓梯板模之裝釘費不到5,000 元,三樓神明廳模板之裝釘費亦不到3 萬元。
且被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報價此事,直至103 年12月22日原告致電被告,方知原告欲毀棄原先之約定,而以每平方公尺500 元之價格計算工程款。
而老師傅一日工資為2,600 元,年輕師傅一日工資為2,000 元,自上開工程施作起至施作完成已超過10日,每次派員施工均不下5 人,合計被告支付之員工薪資已超過7 萬,若照原告之工資計算方式,被告不僅血本無歸,且還要自行負擔大多薪資,可知被告不可能默認原告提出之工程款計算方式。
㈢被告施作之模板工程未有瑕疵:⒈被告經營工程行,非營造業法所謂專營製造業。
且老師傅丈量、測水平之技術純熟,工作時亦有壯年師傅在旁協助,不生施作瑕疵之問題。
⒉樑柱模板破損係因原告延宕工程所生:當初被告添購全新模板以求製作完善模板工程,而模板工程早於103 年3 月完成。
全係因原告長期不進行後續綁鐵及灌漿工程,拖延至同年12月,致木製模板生老舊態樣。
且原告家住農田附近,鳥類於木製模板中築巢自有可能。
就樑柱斷面寬度雖有約定為24公分,後來因為樑柱底部磚塊老舊,所以就用補的,且現在是在用雷射在做,不可能只有20公分。
⒊樓梯模板部分未有瑕疵:原告於103 年11月樓梯模板裝釘完成後,原告曾請求被告修改樓梯,被告依原告所請修改後,原告讚譽有加並同意工程完成。
被告認為樓梯模板沒有第一階高達36公分、最後一階高出樓層板12公分及梯面歪斜等瑕疵,因為被告作好有請問原告,原告也表示滿意。
再者,原告於103 年12月20日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2 日內前往修補,21日被告派人前往察看卻已將樓梯模板拆除。
㈣就修補費用部分,原告僅叫雜工為樓梯重釘等粗工,以及作監看等非模板專業工作,且意圖圖利自己妻女進行簡單且非專業工作,看模便要給付1 日工資,欲向被告索取不應取得之款項,於理不符。
㈤因被告不拆模板係因原告未給付全部工資。
而被告於104 年1 月27日寄發南投中興郵局第9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得拆除模板;
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許到原告住處協商。
但於104 年2 月2 日被告之工人經過原告住所時,竟發現被告施作之模板全數被拆除。
於同年月4 日被告寄發南投中興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要求歸還建材,原告方於同年月6 日發送簡訊及寄發草屯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模版所在。
被告於同年月9 日派人前去搬運模板,發現模板已多處破損且不堪使用。
㈥被告以上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 年2 月起承攬原告所有房屋三樓神明廳模板工程,並於同年10月起承攬樓梯模板工程。
而原告於同年11月以郵局支票支付被告5 萬元報酬。
㈡原告於103 年12月間將樓梯模板拆除後,復於同年12月20日以南投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373 號催告被告於函到2 日內修補樓梯模板之瑕疵。
㈢原告於103 年12月28日以簡訊通知被告,原告房屋將於同年月29日下午2 時進行灌漿工程,並要求被告派員到場顧模。
㈣原告於104 年1 月23日以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16號催告被告於7 日內派員拆除原告房屋上全部模板。
惟被告並未派員前往拆除。
原告於同年2 月2 日請莊浩忠拆除全部模板並運至原告房屋樓下空地堆放。
㈤被告於104 年1 月27日寄發南投中興郵局第9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得拆除模板;
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許前往原告住處。
於同年2 月4 日被告寄發南投中興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要求歸還全部模板,原告於同年月6 日發送簡訊並寄發草屯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模板所在。
㈥上開等節除經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原告簽發與被告面額5 萬元之郵局支票影本、被告之郵局存簿影本、草屯郵局第16、27及373 號存證信函影本、南投中興郵局第9 及12號存證信函影本、原告通知其房屋將於103 年12月29日灌漿之簡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2、14、16、46至58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樑柱模板及樓梯模板工程有瑕疵,被告應賠償原告修補上開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又被告未依催告拆除模板,被告應賠償原告自行拆除模板所支出之費用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樑柱模板是否有原告所述之瑕疵?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修補樑柱模板瑕疵所支出之3,000 元?㈡樓梯模板是否有原告所述之瑕疵?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修補樓梯模板瑕疵所支出之5,000 元?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拆除全部模板所支出之費用8,000 元?茲分述如下:㈠本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按小額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16,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
又本院於104 年9 月24日經兩造同意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是本院自得就原告所主張之工程瑕疵是否存在、原告主張支出之修補費用是否必要等事實,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為認定,合先敘明。
㈡樑柱模板未有原告所述之瑕疵,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修補樑柱模板瑕疵所支出之3,000 元:原告主張因樑柱使用老舊模板,故模板縫隙大致鳥入柱築巢;
且被告施作未按圖說,致樑柱斷面不足,以鋼尺測量樑柱斷面寬度只有20公分,鋼筋卡模板。
原告請妻女將樑柱內雜物清除、封清潔口模,並以紙及合板修補樑柱模板,以及檢查各模板有無繫牢後顧模,計付2 人1 天工資3,000 元等語。
並提出原告拍攝之樑柱模板照片、原告開立給其妻女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通知被告派員顧模之簡訊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14、15頁)。
惟查:⒈依原告主張,其請妻女就樑柱模板所為之瑕疵修補工作,係將樑柱內雜物清除、封清潔口模,並以紙及合板修補樑柱模版,以及檢查各模板有無繫牢後顧模。
足見原告請妻女對樑柱模板所為之瑕疵修補工作,僅係修補樑柱模板縫隙、清理樑柱以及檢查模板,而非對被告施作樑柱模板未按圖說、樑柱斷面不足及鋼筋卡模板等瑕疵所為修補。
因此,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施作樑柱模板未按圖說、樑柱斷面不足及鋼筋卡模板等節,作為請求被告賠償樑柱模板修補費用3,000 元之論據,先與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施作之樑柱模板有破損或縫隙過大等瑕疵。
惟查被告裝釘於原告房屋外緣之模板尚屬細密且無破損之情況,有被告提出於其104 年1 月30日在原告房屋外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1、62頁)可佐。
且觀察經原告拆除後堆放於原告房屋一樓空地之模板,多數模板並未有縫隙過大或破損之情況,有被告提出其於104 年2 月2 日拍攝之經拆除模板堆放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74頁)。
綜上審酌原告房屋外緣模板及經原告拆除後堆放於空地模板等一切情況,尚難認定被告施作於原告房屋內部之樑柱模板有縫隙過大或破損之瑕疵。
⒊又被告於103 年2 月起承攬原告房屋三樓神明廳模板工程等節,經兩造不爭執如上。
查樓梯模板工程約8 平方公尺,三樓神明廳模板工程約65.04 公尺,有原告提出之模板工程面積計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
依原告主張,其聘請莊浩忠等2 人重新安裝8 平方公尺之樓梯模板共耗費半天完成,並有原告開立與莊浩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綜上審酌前開原告提出模板工程施工面積資料及2 人可於半天完成8 平方公尺樓梯模版之施工速率,並參酌一切情況,應足以認定三樓神明廳於103年2 月開始施作,而於同年3 月間完工之事實。
被告辯稱:模板工程早於103 年3 月完成等語應堪予採信。
又原告於103 年12月29日方進行灌漿工程,有原告通知被告到場顧模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
足見被告於103 年3 月間完成三樓神明廳模板工程後,原告於同年12月29日才灌漿,業已相隔將近10月,因此縱然樑柱模板於103年12 月29 日進行灌漿時有縫隙過大或破損之情況,尚難認定係被告於103 年2 月間施作不當所致。
綜上,原告自不得以修補樑柱模板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修補樑柱模板所支出之3,000 元等節,應無理由。
㈢樓梯模板未有原告所述之瑕疵,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修補樓梯模板瑕疵所支出之5,000 元:原告主張被告未按設計圖說施作樓梯模板,且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第一踏高達36公分、各踏歪斜難行及頂踏突出樓板約12公分;
且樓梯應該前仰,但被告施作之樓梯卻後仰。
原告自行請妻女將樓梯模板拆除並劃定正確位置線,計付2 人工資費用3,000 元;
被告再經催告仍未為改正,原告乃請莊浩忠重新施作樓梯板模,計付2 人半天工資2,000 元等語。
惟查:原告係以樓梯模板之高度作為各踏樓梯高度之基礎,有原告測量第1 踏樓梯高度之照片,以及頂踏樓梯模板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23 頁)。
惟經本院於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開頂踏樓梯模板照片詢問被告為何頂踏樓梯模板高於樓地板,被告答辯以頂踏樓梯模板雖高於樓地板,但將來灌漿時只會灌到同樓地板之水平,模板高出樓地板之原因只是怕溢出等語。
本院綜合上開情況,並審酌灌漿係透過模板將水泥與鋼筋網結合以完成建築,故應可透過鋼筋網之高度及位置預測將來水泥之高度或位置,而該樓梯模板之第一踏位置之鋼筋網高度低於第一踏樓梯模板之高度,有原告提出之樓梯模板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足證將來灌漿時並不會灌滿樓梯模板之第一踏位置模板高度。
因而被告辯稱係為免將來灌漿時水泥溢出模板,而施作高度較高之樓梯模板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以樓梯模板之高度作為測量各踏樓梯高度之基礎,並以此主張被告施作之樓梯有第一踏高度過高及頂踏突出樓板約12公分等瑕疵,應尚有誤會。
又原告主張各踏歪斜難行,以及樓梯應該施作為前仰而被告施作之樓梯卻後仰等情,觀諸原告提出於本院之樓梯模板照片並無此情況(見本院卷第10、122 及123頁),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樓梯模板未有原告所述之瑕疵,原告向被告請求修補樓梯模板瑕疵所支出之5,000 元等節,應無理由。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拆除全部模板所支出之費用8,000 元:⒈原告於104 年1 月23日以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16號催告被告於7 日內派員拆除運清全部模板。
而被告未遵時拆除,原告於104 年2 月2 日委託莊浩忠拆除上開模板並運送至樓下空地堆放,計付4 人1 天共工資8,000 元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及原告開立與莊浩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應堪認定。
被告為原告承攬三樓神明廳模板及樓梯模板工程,於灌漿結束後被告即負有拆除及取回模板之附隨義務,被告經原告於相當時間催告仍不履行上開附隨義務,就原告因自行拆除全部模板所支出之必要費用8,000 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又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未給付工程款,故被告方不拆除模板等言。
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承攬契約中承攬人負有先付義務,須由承攬人完成承攬工作後,方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
而附隨義務係為完整契約之主給付所生,故就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亦應與主給付義務為相同解釋,而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因此被告無從以原告未給付工程款為由,不履行拆除模板之附隨義務。
綜上,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㈤又原告以被告違反營造業法中營造業資格規定為論據,主張上開模板工程存有瑕疵等語。
惟被告具備營造業資格與否僅生被告是否應受行政法上處罰之問題,與工程施作結果是否存在瑕疵無因果關係存在,兩造就此部分為主張及抗辯應有誤會。
又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不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故本判決就被告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之有無及其數額均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對被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妻蘇絢珠,被告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被告員工林連慶、林文欽及梁清潭,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訊問證人之必要,故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
│合計 │1,00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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