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小,167,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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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167號
原 告 廖萬昌
被 告 陳紹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14時55分許,原告駕駛訴外人鐘惠華所有車牌號碼為6492-FW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 ),於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下稱名松路)由西往東行駛。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B ),在南投縣名間鄉頂部巷(下稱頂部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名松路與頂部巷交會處時,因未注意燈號為閃光紅燈,未停車察看有無來車,致與系爭車輛A碰撞(下合稱本件車禍),造成鍾惠華所有系爭車輛A 受損,並因而支出系爭車輛A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0,000元(工資39,566元、非新品零件40,434元),鍾惠華嗣後將系爭車輛A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B 之車速未超過時速40公里,且原告於路口有煞車,因此原告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應為3 比7 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B 沿頂部巷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頂部巷與名松路交會處即本件車禍地點時,於路口前有停車察看左右無來車後再向前行駛以跨越名松路。

詎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A 行經本件車禍地點時,明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系爭車輛A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衝撞當時已跨越名松路中線之系爭車輛B ,原告未減緩車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應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原告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為4 比6。

㈡系爭車輛A 之車齡已逾12年,其所列維修項目應按車齡提列折舊扣減之。

另原告所提出右前車門6,000 元、桶裝冷媒999 元、冷凝器總成3,670 元、右前避震器2,505 元、變速箱油395 元、吸油管386 元等項目顯非屬本次事故之損失,自應予以扣減之。

㈢被告以上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A 修理照片、福特臺中九和復興廠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等件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駕駛系爭車輛B 途經本件車禍地點欲跨越名松路時,於路口前有停車察看左右無來車後再向前行駛等語,惟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燒錄光碟,勘驗結果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B 在頂部巷由北往南駛出巷口未於路口前暫停,直接穿越路口等情,有本院104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足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B 行經系爭車禍事故地點時,未遵守閃光紅燈之燈光號誌,而未為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為續行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解應不可採。

⒊綜上,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B 未遵守閃光紅燈之燈光號誌,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屬幹道車輛之系爭車輛A 優先通行後方通行,致車禍肇事,系爭車輛A 因而毀損,且系爭汽車A 之受損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該當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乃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依原告所提福特臺中九和復興廠結帳工單所載修理項目,並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車輛A 之修理照片顯示系爭車輛A 之受損情形,以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車輛A 車禍撞擊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經核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費用39,566元為人工酬勞不予折舊外,其餘40,434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車輛A 係於92年(西元2003年)4 月出廠,有該車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是系爭汽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3 年7 月1 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達11年又4 月,已逾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替換零件費用之1/10即4,043 元(計算式:40,434 x 1/10 = 4,043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計算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為43,609 元(計算式:39,566+4,043 =43,609)之範圍內,應尚屬允當。

原告雖主張非以新品零件維修,故無須折舊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福特臺中九和復興廠結帳工單所載修理項目並未記載係以與系爭車輛A 相同年度出廠之舊零件為替換,亦未記載所替換之零件為經業使用5 年以上無須再為折舊之零件,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右前車門6,000 元、桶裝冷媒999 元、冷凝器總成3,670元、右前避震器2,505 元、變速箱油395 元、吸油管386 元等項目顯非屬本次事故之損失,自應予以扣減等語。

惟查,原告所提福特臺中九和復興廠結帳工單所載修理項目均屬必要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現場事故照片及系爭車輛A 之修理照片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系爭車輛A 車禍撞擊部位為前車頭為憑。

而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即應就上開修理項目並非必要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舉反證,尚難認為被告所辯為有理由。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A之回復費用為30,526元: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本於前揭主張及抗辯,分別認為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 成比3 成,或以6 成比4 成等言。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上。

而就原告部分,依本院於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燒錄光碟,勘驗結果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A 沿名松路方向行駛,於路口前無明顯減速跡象,有本院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A 行經系爭車禍事故地點時,有未遵守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並未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

本院斟酌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B 為支線道車輛,負有暫時停車禮讓為主幹線道車輛之系爭車輛A 先行之注意義務,而原告行經本件車禍地點時,依號誌燈號並無需停車再開,僅需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被告之駕駛行為相較於原告而言應違反較高之注意義務,且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行為則僅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車輛行車事務鑑定會所出具之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本院審酌兩造上述過失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7/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 10 之過失責任為宜。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1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30,526元(計算式:43,609 x 0.7 = 30,526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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