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小,183,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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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小字第1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趙元立
被 告 林卓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附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國道三號北向215.3 公里處(彰化縣芬園鄉轄內),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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