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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小字第2號
原 告 楊錫勳即全利企業社
被 告 黃延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銅鑼鄉○○村○○00號,且侵權行為地係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道0 號公路109 公里3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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