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小,21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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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212號
原 告 廖芳愉
被 告 蔡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11月3 日、99年6 月9 日、101 年6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53,400元及26,500元,約定清償日為104 年6 月11日,被告並簽發本票2 張及借支單1 張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及憑據。

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亦置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但已全部清償,惟並無證據可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2 張及借支單1 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9,900 元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借款。

雖被告辯稱:上開借款伊已全部清償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

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28年度上字第1920判例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對於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而抗辯業已清償,自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被告自認並無證據可為證明(見本院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所辯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等語,即不足酌採。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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