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小,22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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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228號
104年度投小字第232號
原 告 蕭嘉筠
被 告 呂成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起訴,及由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15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併案審理,於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提2 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得以一訴主張,兩造同意合併審理,爰命合併辯論,並為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成雄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13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2 樓,見原告蕭嘉筠與其友人馬台蓉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老伯同坐在1 樓樓梯間聊天,被告因誤會原告有以手指指向伊之動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該量販店二樓衝至蕭嘉筠前,而於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消基掰,幹你娘雞歪(臺語)」等穢語辱罵原告,經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案件,被告呂成雄因原告對其提出上開告訴案件,雙方遲未能達成和解,而心生不滿,於103 年10月1 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國光客運南投站,見原告之友人馬台蓉在該處,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要馬台蓉轉告蕭嘉筠並以言語恫嚇稱「若蕭老師(即原告蕭嘉筠)公然侮辱案件,如不和解,就要毆打蕭老師」等語,馬台蓉隨即於同日12時許,在同上址之家樂福量販店1 樓遇見原告,即轉告蕭嘉筠呂成雄前述恐嚇蕭嘉筠之言詞,致使原告蕭嘉筠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

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呂成雄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恐嚇原告之犯行,則經判決呂成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已確定。

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致原告身心受有重大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伊對原告並未做任何行為,對於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判決,均無意見,並均已經確定。

伊現在撿回收物,每週收入數百元,沒錢可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3 年6 月11日13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被告因誤會原告有以手指指向伊之動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該量販店二樓衝至蕭嘉筠前,而於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消基掰,幹你娘雞歪(臺語)」等穢語辱罵原告蕭嘉筠,經原告提出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6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呂成雄公然侮辱人,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國光客運南投站,見原告之友人馬台蓉在該處,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要馬台蓉轉告蕭嘉筠並以言語恫嚇稱「若蕭老師(即原告蕭嘉筠)公然侮辱案件,如不和解,就要毆打蕭老師」等語,馬台蓉隨即於同日12時許,在同上址之家樂福量販店1 樓遇見原告,即轉告蕭嘉筠呂成雄前述恐嚇蕭嘉筠之言詞,致使原告蕭嘉筠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

經原告提出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01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被告呂成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為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66 號及104 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6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呂成雄公然侮辱人,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被告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01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被告呂成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堪信為真。

被告之上開犯行,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為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原告,及恐嚇原告致生危害安全,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著有判例可按。

是名譽權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他人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則雖對其人之真實人格價值未生影響,亦應認為侵害名譽權。

本件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穢語辱罵原告,足使原告在眾人面前感到羞辱、難堪,並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觀感及態度,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又被告恐嚇原告致生危害身體安全,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退休無收入,名下有土地1 筆價值約5 萬餘元。

被告則為小學畢業,現撿回收物及靠政府補助維生,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28頁)。

雖原告主張被告於郵局尚有存款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馬台蓉,然依本院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之存款存在,有該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28頁),原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其請求傳訊證人馬台蓉,經核並無必要。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公然侮辱部分請求9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請求2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均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8,000 元及12,000元,始為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訴訟費用為1,000 元,本院審酌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由被告負擔全部為宜;

至公然侮辱妨害名譽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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