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小,23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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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238號
原 告 饒麗君
被 告 張定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8 月18日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 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已匯款交付被告收受。

詎嗣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借款,且置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陳稱:伊確有向原告借到5 萬元,惟嗣後原告一天撥打電話數十次催款,所以都不接原告之電話,目前暫無能力還款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可參。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雙方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於貸與被告上開款項後,已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為被告所自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已足認原告有催告之事實。

本件被告於向原告借貸後,迄今仍未返還,而貸與人原告已為催告被告返還,則借用人被告即有返還借用物5 萬元之義務。

(三)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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