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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38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郭明理
被 告 王永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徐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請市內電話+ADSL+HiNet業務,設備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復於103年9月9日將前開號碼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項設備移至南投縣名間鄉○○街000 號,更新後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上開設備欠繳費用及繳費期限如附表所示,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8,507元。
被告迭經原告屢次催繳仍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或以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104 年6 月11日臺中帳(104)字第202706號函、查欠補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移機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北金南郵局存證信函第021695號等件影本為證。
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為任何實體上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合計18,50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
│ 設備號碼 │ 繳費期限 │ 欠款金額 │ 小計 │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03年11月25日│ 791元 │ │
│ ├───────┼───────┤ │
│ │ 103年12月25日│ 777元 │ │
│00-00000000 ├───────┼───────┤ │
│ │ 104年 1月26日│ 777元 │ │
│ ├───────┼───────┤ │
│ │ 104年 3月 3日│ 4,789元 │ 7,134元 │
├──────┼───────┼───────┼─────┤
│ │ 103年10月27日│ 309元 │ │
│ ├───────┼───────┤ │
│ │ 103年11月25日│ 300元 │ │
│00-00000000 ├───────┼───────┤ │
│ │ 103年12月25日│ 300元 │ │
│ ├───────┼───────┤ │
│ │ 104年 1月26日│ 100元 │ 1,009元 │
├──────┼───────┼───────┼─────┤
│ │ 103年10月27日│ 300元 │ │
│ ├───────┼───────┤ │
│ │ 103年11月25日│ 300元 │ │
│00-00000000 ├───────┼───────┤ │
│ │ 103年12月25日│ 300元 │ │
│ ├───────┼───────┤ │
│ │ 104年 1月26日│ 100元 │ 1,000元 │
├──────┼───────┼───────┼─────┤
│ │ 103年11月25日│ 621元 │ │
│ ├───────┼───────┤ │
│ │ 103年12月25日│ 617元 │ │
│ ├───────┼───────┤ │
│000-0000000 │ 104年 1月26日│ 410元 │ │
│ ├───────┼───────┤ │
│ │ 104年 3月 3日│ 250元 │ │
│ ├───────┼───────┤ │
│ │ 104年 3月27日│ 26元 │ 1,924元 │
├──────┼───────┼───────┼─────┤
│ │ 103年12月25日│ 441元 │ │
│ ├───────┼───────┤ │
│ │ 103年 1月26日│ 727元 │ │
│ ├───────┼───────┤ │
│000-0000000 │ 104年 3月 3日│ 727元 │ │
│ ├───────┼───────┤ │
│ │ 104年 3月27日│ 727元 │ │
│ ├───────┼───────┤ │
│ │ 104年 4月27日│ 3,733元 │ 6,355元 │
├──────┼───────┼───────┼─────┤
│ │ 103年11月25日│ 298元 │ │
│ ├───────┼───────┤ │
│ │ 103年12月25日│ 261元 │ │
│ ├───────┼───────┤ │
│000-0000000 │ 104年 1月26日│ 250元 │ │
│ ├───────┼───────┤ │
│ │ 104年 3月 3日│ 250元 │ │
│ ├───────┼───────┤ │
│ │ 104年 3月27日│ 26元 │ 1,085元 │
├──────┴───────┴───────┼─────┤
│ 總 計 │ 18,507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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