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小,43,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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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鄭彥谷
被 告 王其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現金卡借款新臺幣(下同)54,428元,及自民國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訴狀送達後,就利息部分減縮自98年12月9 日起算,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而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依照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得持現金卡於國內外各金融機構自動付款機器設備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原告每月代被告暫付支出之款項,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截至93年7月2日止,尚有54,428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28 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陳稱:伊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希望能在伊能力範圍內清償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顧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經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然原告就現金卡部分,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即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將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因認原告就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應酌減為按約定利率5% 計付違約金,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28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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