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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彭冠嘉
代 理 人 何志揚律師
相 對 人 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碧梅
相 對 人 王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之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而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者,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倘勞工於訴訟上之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即應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及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淨通公司)為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相對人王世偉則係相對人淨通公司之員工,負責招募人力及指派工作。
聲請人與相對人淨通公司或王世偉間成立勞雇關係。
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聲請人受相對人王世偉指派至南投縣信義鄉臺灣電力公司工作,於騎乘機車至指派地點途中,在南投縣信義鄉○街村○○路000 號前之馬路,為閃避突然奔出之小狗不慎撞上電線杆,因而受有右側臂神經叢拉傷之職業災害。
爰分別對以相對人淨通公司與王世偉為先位及備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傷病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醫療器材照片及發票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之薪資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件為佐,足見聲請人就其訴訟上之主張已提出相關依據為憑,非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所述,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洵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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