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信義鄉地○村○○巷0000號鐵皮
- 二、被告則以:強制執行拍賣之公告已註明沒有水電,且房屋坐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本院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現無水電及水塔,須原告重新裝設,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庭,依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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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辜木水
被 告 陳萬富
上當事人間因竊佔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168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信義鄉地○村○○巷0000號鐵皮屋一棟,面積約77坪,原係被告所建,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930號強制執行拍賣,經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拍定取得所有權,由鈞院於103 年6 月3 日點交予原告,原告將大門以鐵線綑綁。
詎被告於同日某時,將鐵線剪開,進入其內居住使用,嗣經原告清理後,原告於103 年6 月16日僱人前往整理擬裝設水電及裝潢,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大門鐵絲網剪斷揣開,將其私人物品、車子及無經濟價值之物品與三隻狗擅自放入該房屋,並將大門反鎖,經原告報警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2594號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被告陳萬富犯竊佔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3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地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100 元計算,每月租金7,700 元,被告共應賠償原告56,590元。
另原告就水電設施及水塔,需重新設備,被告亦應賠償原告5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強制執行拍賣之公告已註明沒有水電,且房屋坐落之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過高,且伊現已搬出系爭房屋,並未居住在該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上開竊佔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2594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被告陳萬富犯竊佔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賠償水電設施及水塔裝設費用50,000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本院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被告於系爭房屋經本院點交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情,已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照片、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930號權利移轉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被告對系爭房屋業經本院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及其上開竊佔犯行,經本院判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請求,查被告上開竊佔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2594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465 號審理時,被告自承於系爭房屋經本院點交後,其一直都住於該房屋內等語(見本院該刑事卷宗第69頁),嗣由本院判決被告陳萬富犯竊佔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及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之上開竊佔行為,已堪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竊佔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被告陳萬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為屬無權占有,亦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每月按每坪租金100 元,共計每月7,7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該房屋並無水電,且係屬原住民保留地,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屋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 日點交予原告後,仍予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面積為179.50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自應就其占用之面積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
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
,是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南投縣信義鄉地○村○○巷0000號,有原告所提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並非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自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
是本院審酌原告申報之房屋稅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查系爭房屋原屬被告所建築,經本院拍賣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 日點交予原告,原告將大門以鐵線綑綁。
詎被告於同日某時,將鐵線剪開,進入其內居住使用,經原告清理後,原告於103 年6月16日僱人前往整理擬裝設水電及裝潢,惟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大門鐵絲網剪斷揣開,將其私人物品、車子及無經濟價值之物品與三隻狗擅自放入該房屋,並將大門反鎖,經原告報警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上開偵查卷及本院刑事卷可佐,且系爭房屋並無水電等設施,為鐵皮屋構造,面積188.36平方公尺,拍定價格242,000 元等情,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1月19日投院平102 司執仁字第293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及103 年2 月18日投院裕102 司執仁字第2930號執行命令附表可按(見103 年度附民字第168 號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地點,並非市面繁榮之處,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認原告主張以每月每坪100 元計算租金,每月為7,700 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月2,100 元為合理。
又依原告所陳,被告係自103 年6 月3 日始進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自承於系爭房屋經本院點交後,其一直都住於該房屋內等語(見本院該刑事卷宗第69頁),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日應自103 年6 月3 日起算,則計算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6日止,共計6 月又3 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為12,810元【2,100 ×(6 +3/30)=12,81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現無水電及水塔,須原告重新裝設,費用為50,0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於拍賣時即已註明無水電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上開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告自承目前並無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10元,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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