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簡,124,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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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洪鵬富
被 告 黃仕宇
林大恩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仕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仕宇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被告黃仕宇僅繳款至民國96年12月7 日,共積欠消費本金73,9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於97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後,發覺被告黃仕宇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7年1 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巷0 ○0 號),移轉予其岳父即被告林大恩。

被告林大恩於88年5 月5 日提領現金250,000 元係作為林淑雀之生活開銷支出,並非被告黃仕宇向被告林大恩借貸,況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黃仕宇所有,被告林大恩與林淑雀間縱有借貸,亦無法視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價。

被告林大恩於97年1 月8 日、21日於鹿谷郵局存入300,000 元,被告黃仕宇於97年2 月25日清償對新光銀行大里分行之小額信用貸款300,000 元,無法證明被告林大恩為被告黃仕宇代償之證據。

又依被告林大恩與黃仕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價金為1,132,775 元,然被告所提資料不僅資金流向不明確,金額亦明顯不符,被告間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致被告黃仕宇經濟上陷於無資力清償其他債務,致其他債權人債權難以實現,被告林大恩所辯,難令信服;

況系爭不動產位於草屯鎮傳統市場一帶,交通便利,日常生活機能佳,其移轉時之房價,應不只上開價額。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於97年1 月1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7年1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大恩就上開不動產,於97年1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仕宇所有。

三、被告林大恩辯稱:被告黃仕宇於97年11月6 日與其配偶即被告林大恩之女林淑雀離婚,雙方離婚前,被告黃仕宇即不負擔家中生計,林淑雀乃求助於被告林大恩,被告林大恩因此於88年5月5日向鹿谷鄉農會提款250,000 元予林淑雀作為家中生活開銷,嗣因林叔雀無力償還上開借款,且被告黃仕宇與林淑雀感情不睦,雙方時常發生爭吵,被告黃仕宇甚至揚言伊房屋、小孩均不要等語,林淑雀擔心系爭不動產不保而無棲身之所,乃與被告林大恩商量由被告林大恩向被告黃仕宇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部分則由被告林大恩承擔系爭不動產貸款以為抵充,又經向抵押權人新光銀行大里分行行員詢問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後,得知被告黃仕宇尚積欠該銀行信用貸款,遂再由被告林大恩代為償還250,000 元之信用貸款,被告林大恩係以清償信用貸款及承擔系爭不動產貸款餘額作為價金向被告黃仕宇購買系爭不動產。

被告黃仕宇與其妻林淑雀感情不睦,被告林大恩及林淑雀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時,均不清楚被告黃仕宇有積欠原告債務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黃仕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著有明文。

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亦分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對被告黃仕宇及林大恩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被告黃仕宇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以每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被告黃仕宇僅繳款至民國96年12月7 日,共積欠消費本金73,9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於100 年2 月間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得知被告黃仕宇有長期擔保借款資料,經調閱其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後,始發覺被告黃仕宇停止繳款後,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7年1 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巷0 ○0 號),移轉予其岳父即被告林大恩。

被告仕宇夫婦無力清償債務,被告林大恩提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以為清償,則被告林大恩當時已瞭解被告黃仕宇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法清償其所欠之債務,始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林淑雀與被告黃仕宇為夫妻關係,皆應知悉被告黃仕宇積欠原告卡債未還之事實。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於97年1 月1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7年1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大恩就上開不動產,於97年1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仕宇所有。

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 日以100 年度投簡字第8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被告林大恩所提上開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再者,原告於100 年2 月間,即已調閱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資料,而知悉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迄提起本件時(104 年4 月22日)已逾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提起本件,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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