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簡,22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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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陳妙真
被 告 陳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16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1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之「竹山秀傳醫院」,向在該醫院工作之原告陳妙真佯稱,因有朋友要將資金匯給伊,但伊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都置放在臺北,故向原告借郵局帳戶使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之郵局存摺、印章交付予陳宏明,並告知陳宏明該郵局帳戶之密碼。

陳宏明遂於同日11時40分許,持前開陳妙真交付之存摺、印章,至位於竹山鎮○○路○段00號之「東埔蚋郵局」,未經原告同意,在該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書寫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整」之金額,後盜用原告之印章蓋印於前開提款單上,以此方法偽造內容為原告欲提領20萬元現金之不實私文書,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妙真確有授權陳宏明前來領款,而交付被告20萬元,被告遂以前開方式詐領陳妙真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0萬元,足生損害於「東埔蚋郵局」對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及原告之財產。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具狀表示不願借提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被告所偽填之提款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之上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40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被告陳宏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及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被告經通知具狀表示不願借提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持前開陳妙真交付之存摺、印章,至上址之「東埔蚋郵局」,未經原告同意,在該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書寫「貳拾萬元整」之金額,後盜用原告之印章蓋印於前開提款單上,以此方法偽造內容為原告欲提領20萬元現金之不實私文書,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原告確有授權被告前來領款,而交付被告20萬元,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且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並致其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毋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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